一、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
1、合同的订立所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
2、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不尽相同,后者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属于静态协议;前者的含义广泛,既含有合同成立这个环节,又包括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的动态过程,可以说涵盖了交易行为的大部分。
二、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1、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
缔约主体,即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所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
缔约主体应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通常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意原则上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条款在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原则上依合意的达成而成立,仅在要物合同场合(比如保管),在合意之外还要求物的交付和其他给付的完成。
一般对于合同的必要之点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非必要之点,如经当事人特别表示,亦须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合同。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合同成立的法律意义
1、合同约束力的发生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效力
狭义上合同的效力: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要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
广义上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即是合同经过法律评价所反映出来的效果,具体包括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未定等情形。广交上合同的效力,也要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3、债权或期待权的发生
合同成立后,通常是同时生效,并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当事人有履行其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如果约定有期限,则到期时可以请求履行。
如果合同是附条件的,由于条件成就与否并不确定,这时当事人之间只是存在期待权。
一、承诺的定义
1、合同法规定承诺的两种类型
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预想模式),不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除外)。
二、承诺的构成要件
1、由受要约人作出
只有受要约人才有承诺的资格。
受要约人的承诺行为,可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2、向要约人作出
非向要约人作出同意表示不构成承诺。
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作出。
3、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答复中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便不构成承诺,而是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是一项新要约。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承诺有效。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三、承诺的方式
1、明示的承诺
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2、默示的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承诺,虽然没有用语言文字的形式,向要约人表达承诺意思,但通过向要约人作出特定行为,也同样表达了承诺的意思,因而,仍然是需要承诺的通知的。
3、沉默
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未在某一既定期限内作出拒绝的表示,就视为承诺。
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出表示的,视为购买。
一、合同形式的目的
1、证据目的
2、警告目的
3、警界线目的
4、信息提供目的
二、合同形式与合同内容的对接:合同条款
1、合同内容通常表现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实即合同内容与合同形式的连接点。
2、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
合同的内容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缔结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这些构成合同的明示条款。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相关合同内容,依法律的规定或依交易习惯,仍有将某些内容当作合同内容的余地,此称为合同的默示条款。
明示条款并不以书面文字记载为限,口头合同亦得有其条款。
3、主要条款与非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条款称为提示性条款或者倡导性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称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欠缺此类条款合同即无法成立的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称为合同的非主要条款。
三、合同形式缺陷的后果
1、一般后果:合同不成立
要式合同所要求的方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成立。
2、特别后果:合同无效
合同法原则上将要式合同的方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不过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其他特别后果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4、因履行而治愈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一、束已合同与涉他合同
1、束己合同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使自己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承受某种负担的合同。
2、束己合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3、涉他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实质性地涉及了第三人的合同。
4、涉他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5、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是第三人。
6、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例如:连环买卖合同,上游合同的买受人成为下游合同的出卖人,他可以在下游合同中约定由上游合同的出卖人直接向下游合同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
二、区分的意义
1、涉他合同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却不能认为已经完全背离该原则。
2、因为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的场合,仍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也第三人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一、预约与本约
1、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也是以两个合同相互间的关系为标准,只不过不是以主从关系为标准,而是以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2、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基于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
3、当事人的约定,究竟属于预约或本约,理论上容易区别,但实际中不容易判断,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认定。
4、订立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有疑问时宜认定为本约。
5、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预约外,可采用其他方式:
确定的要约,订立较长的承诺期间,使相对人可随时承诺而成立合同。
选择权合同,即赋予当事人可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合同发生效力的权利(形成权)。
订立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