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

2015年11月27日

一、证明责任概述

1、证明责任的发生前提:真伪不明。

2、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3、对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

4、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预先规定,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问题。

5、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可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此时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反证。

6、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时效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1、一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真伪不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必然意味着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合同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一般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原告对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过错。

被告对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