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赔偿
1、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合同不成立型及合同无效中,受损害方所可以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故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信赖利益损害可区别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完全性利益的赔偿: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而此种情形亦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是被害人于其人身或财产上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
二、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返还不当得利
1、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场合,在对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如果违反保密义务人因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而获得利益。
2、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四、合同解除
1、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差异
1、前提义务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是约定义务,核心是给付义务。
2、构成要件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法原则上要求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仅于个别场合存在例外。
违约责任的成立,在合同法改采严格责任原则以后,一般并不要求以合同债务人及有关第三人的过错为要件。
3、责任方式及属性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方式,既有赔偿责任,也有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不具有约定性,属于一种法定的债之关系,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1、前提义务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注意义务,通常比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为重。
因买卖标的物原始客观不能而使合同无效场合,若依据侵权行为法,难以追究出卖人的侵权责任;若基于缔约过失制度,则不无构成赔偿责任的余地。
2、归责事由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侵权责任则既有过错责任,也有大量无过错责任。
3、责任环境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别结合关系为前提。而侵权责任不需要这个前提和基础。
4、赔偿范围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固有利益或完全性利益。
一、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成立,一般需要以下四个要件
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人有过错。
2、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及判断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通知、阐明、保护及照顾义务。
当事人是否负有此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决定,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此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之。
3、相对人受有损失
指财产损失,既可以是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机会损失,前者可称为所受损害,后者可称为所失利益。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
一、缔约过失的类型
1、合同未成立型
恶意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恶意终止磋商。
如果合同成立,恶意磋商方没有缔结合同的真意只能算是自己的特殊动机,我国法律对于意思表示原则上采表示主义,仅于欺诈或胁迫等个别场合采意思主义。
2、合同成立型
指合同已经符合成立要件,尚未生效,一方当事人悖于诚信,不使合同生效的情形。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无效型
合同无效型,包括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因不被追认而归于无效。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因标的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
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效力未定合同不被追认的情形。
附生效条件不成立。
4、合同有效型
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
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
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一、先合同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
1、诚信缔约义务
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者,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告知义务
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2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保密义务属于继续性义务,并不因合同缔结过程的结束而结束。
4、警告义务
5、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