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返还不当得利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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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赔偿

1、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合同不成立型及合同无效中,受损害方所可以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故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信赖利益损害可区别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完全性利益的赔偿: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而此种情形亦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是被害人于其人身或财产上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

二、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返还不当得利

1、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场合,在对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如果违反保密义务人因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而获得利益。

2、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四、合同解除

1、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