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要件、效力
1、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2、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自始不能)、履行上的牵连性(同时履行抗辩权)、存续上的牵连性(发现负担)。
3、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要件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过履行期;对方对自己的债务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上以及诉讼外,均可主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无须证明原告未履行,仅须表示援用抗辩的意思即可。
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经过行使,抗辩权并无否定请求权的效力,因而在当事人未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其考虑。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
1、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机能。
2、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能够对抗一切人,属于绝对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效力的表现,是一种对抗权,只能对合同相对人援用,不具有物权性质,权利人仅能对抗双务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3、留置权的发生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动产为要件,并不限于双务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仍可能发生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4、留置权可拒绝的给付,以动产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拒绝的给付,种类无限制。
一、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1、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双务合同效力的体现,属于抗辩权中一时的抗辩(延期的抗辩);
并无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一时地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中止履行,一旦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3、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分类
1、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保险合同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使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2、货运合同使收货人取得提货的权利。
3、邮政汇款合同使收款人取得请求兑领汇款的权利。
4、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归属第三人)。
5、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要件:
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
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权利;
须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要件:
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
合同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履行。
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不因该合同的订立而负给付的义务。
第三人既不因此项合同负给付义务,则其履行与否,纯属自由,若不履行,则不问其理由如何,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原则上是损害赔偿责任,所赔偿者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非代为履行责任(此点与保证人的责任不同)。
在保证场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场合,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对于第三人是否有补偿请求权,完全取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不成立追偿关系。
一、固有的履行费用
1、指在一般情形下履行债务所必须的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负担明确
基于约定、基于法定。
3、负担不明确
如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依合同法6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如此仍不能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6项,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增加的履行费用
1、指固有的履行费用之外,由于特别的事由而增加的履行费用,可区分为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和因债务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2、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应由债权人负担。比如:因债权人变更住所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
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时,债务人只能于履行后请求返还或自给付额中扣除,而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3、因债务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履行期限的意义
1、债务人原则上应在履行期履行其债务。
提前履行(抛弃期限利益);过后履行(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2、履行期限既可表现为期日,也可表现为一段期间。
二、清偿期限的确定
1、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自应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可构成履行迟延。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仍可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补救,其补充协议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2、期限不明
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期限的效力
1、债务人就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前中以不履行债务。
2、债权人就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受领给付、可以就期限届至前的期间享有利息。
3、期限利益可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