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点

2017年4月28日

一、合同履行地点的法律意义

1、履行费用的分配

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服务的债务,原则上债务人要承担前往履行地点的费用和其他不便。

2、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原则上采交付主义,而履行地点也就是交付的地点。

3、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

债务人如果在一个错误的地点提交履行,通常构成违约;债权人如将履行地点判断错误,导致在约定时间没有受领履行,则会构成受领延迟。

4、诉讼管辖的准据之一

如果当事人未通过协议约定地域管辖,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履行地点的确定

1、依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合同的履行地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可从合同中确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2、依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场合,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则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

3、由法律规定的履行地点

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的,依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关系上的义务,不真正义务

2017年4月18日

一、合同关系上的义务

1、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问题。

在处理债之问题时,需要考虑的是,相对人负有何种义务,能否请求履行?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关系上的义务

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保护)

不真正义务:减损义务、责问义务、告知义务。

二、不真正义务

1、合同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外,还有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

2、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3、民法上不真正义务:减轻损害的义务。

4、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保护

2017年4月18日

一、附随义务的功能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2、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

二、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

1、通知义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协助义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

依据《律师法》,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其他附随义务

1、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与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租赁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合同的内容:给付义务

2017年4月18日

一、合同的内容

1、已经生效的合同如何履行,首先要确定其内容,然后才可能按其内容全面履行。确定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前提,也是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合同不履行(违约)的基本前提。

2、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

3、合同法以全面履行为合同履行原则,不仅要求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也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合同性质与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所发生的附随义务

二、给付义务

1、给付具有双重意义:给付行为、给付效果。

在雇佣合同,受雇人的给付为劳务的提供,是否因此使雇佣人获得逾期利益,在所不问。

在承揽合同,由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必须完成约定的工作,始属履行其给付义务。

2、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合同法上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除主给付义务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从给付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

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样,也可依诉请求履行。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给付,是否互为对待给付关系进而发生同时履行关系,应视其对合同目的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从给付义务的债务不履行,债权人能否解除合同,也应依此标准判断。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有三:

其一,基于法律规定,比如委托合同场合,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其二,基于当事人约定。

其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合同履行的主体:履行人、履行受领人

2017年3月31日

一、履行人

1、债务人

债务人负有履行其债务的义务,同时也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债务人可以使用履行辅助人、代理人履行债务,这些情形属于债务人的清偿,不属于第三人清偿。

2、第三人

第三人清偿,指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

不具有清偿代理或代行使权限的第三人,以代理人或者使者的身份以债务人的名义清偿债务时,不构成第三人清偿,但可以清偿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在第三人把他人债务当作自己债务清偿的场合,也不属于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人)债务并不因此而归于消灭,清偿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非债清偿问题。

二、履行受领人

1、债权人

履行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但基于特别事由,债权人的受领权限可受到限制。

A:债权被扣押(债权人代位权)

B:债权人被申请破产

C:债权被质押

2、债权人以外的受领人

A:有权代为受领人

除债权人以外,拥有履行受领权限的人还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收取的受托人、债权质权人、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人等。

B:表见受领权人

表见受领权人的情形主要包括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让与无效场合债权的事实上的受领人、表见继承人、无记名债权证书的持有人)、对诈称代理人的履行、对收据持有人的履行、对债权证书持有人的履行(票据、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