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
1、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
保证人自己的抗辩。
保证人可以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除外)。
2、保证人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享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3、保证人可以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来源于保证债务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可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可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二、保证人的追偿权
1、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了抗辩权,则保证人必须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拒绝就超出出债务范围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否则,保证人未援用债务人的抗辩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就超出主债务的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无追偿权。
2、若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用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
但是若保证人未援用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不受影响。
3、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者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1、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无须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债权人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的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的,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保证期间转交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开始计算为期2年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不再计算保证期间。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
1、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分别计算的。
2、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
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债权人持续2年没有行使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获得自己的抗辩权,无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状况如何,保证人均可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
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债权人持续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或3年、4年)没有行使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也可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四、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1、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
一般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
一般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保证期间的作用与效力
1、保证期间的作用
督促债权人依法定方式积极行使债权。
一般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效力
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期间的确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1、有约定的按约定
可约定3个月,也可约定为5年,但需要注意,下列两种约定不发生效力,依法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6个月的起算点是:
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性质
1、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2、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一、共同保证单独保证
1、单独保证
同一笔债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的,为单独保证。
2、共同保证
同一笔债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共同担保的,为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为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共同保证。
二、按份共同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的成立
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即与债权人就各自保证的份额有约定。注意是份额而不是数额。
2、按份共同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之间无内部关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三、连带共同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
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份额。
2、连带共同保证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各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的追偿具有顺序性:
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
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一、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概念
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
2、一般保证必须明确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4、下列情形,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5、一般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般保证中,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下:
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不能只列丙为被告。只列丙为被告的,法院应当追加甲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
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先诉抗辩权事实上转化为先执行抗辩权)。
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促进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连带责任保证
1、连带责任保证概念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
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下:
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可以只列丙为被告。
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