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2015年10月26日

一、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概念

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

2、一般保证必须明确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4、下列情形,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5、一般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般保证中,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下:

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不能只列丙为被告。只列丙为被告的,法院应当追加甲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

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先诉抗辩权事实上转化为先执行抗辩权)。

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促进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连带责任保证

1、连带责任保证概念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

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下:

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可以只列丙为被告。

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