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未支付(已经支付)转让款

2016年10月11日

一、案情回顾

200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资成立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双方各持50%。其后:案外人陈某、张某、刘某、黄某、王某通过向公司出资先后成为隐名股东。申请人实际持股24.23%,被申请人实际持股20.51%,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12年8月12 日,公司做出001号《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退股,后股权变更为申请人持股30.48%,被申请人持股25.79%;公司确定股本金增加为51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申请人退股,按公司股本金510万元计,申请人的退股金为155.448万元,从退股之日起未退股本金根据年利率25%计息,且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和其他四位股东均签名。决议做出后,公司暂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9月28日,公司剩余股东做出了由被申请人按155.448万元价格收购申请人所持有的公司30.48%的股权的003号《股东会决议》。

2012年12月19日,公司再次核算,计算出应向申请人退款1,512,311.19元。核算完成后,公司原法人代表和现法人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20日做出了股东会决议,相关各方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股权结构为:被申请人持73.86%的股权。转让后,因股权转让价款较大,被申请人要求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不仅注明欠款利息为年息25%,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且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每超过三个月按增加20%计算”。被申请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加盖指印。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

二、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股权款本金人民币1,512,311.19元,以及按年利率25%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1,102,726.91元);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本案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裁决为: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12,311.19元,支付该项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息24%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万元律师费;

三、本案仲裁费45,5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该费用申请人已经预付,被申请人直接付给申请人。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1、仲裁执行的审理范围及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争议双方未达成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笔者注意到仲裁庭审理的内容和评判当事人是非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虽然《股东会决议》和《备忘录》没有仲裁条款约定,但是这两项法律文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

《股东会决议》中记载了申请人的股权由退股逐渐确定为转让,最终的转让股权及其过户却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备忘录》中显示的内容为申请人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计算及确定,相当于对该项股权的作价。既然当事人约定了共同做股权转让,而且被申请人也正是通过股权转让的途径取得了申请人让出的部分股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应该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绳来裁判。

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答辩称其股权的取得是通过了公司这个中转人,申请人退股事项均记载在多份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里。但笔者发现,如按照退股行为确认,或是公司回购减少注册资本金,或是公司收回后再转给其他股东。公司是该项行为的股权和股权款的中转人,都需经过公司。而事实上,被申清人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其股权的取得经过了公司这个中转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股权取得没有这个环节,所以本案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退服。申请人所诉的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请求均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而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

该两种法律文书确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混淆。至于被申请人所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签,笔者认为,正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上、商议了申请人退出公司股份的事项,才逐步转换为转让的行为。申请人退出的股份,不是由公司来承接,而是直接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

该项行为性质的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是真实的。该项转让须取得国家工商注册登记的确认和保护。公司法定注册登记的股价结构变化,依法必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该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署,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不仅仅是办手续而已。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发生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和解决。

四、结语

本案例看似一起简单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但笔者及其团队对于申请人的委托依然不敢有丝毫懈怠,积极搜集跟本案有关的股东会决议、备忘录、欠条、股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和发票等证件证明,认真查找针对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并对条款内容仔细研究,以期做到有备无患。

在庭审中,对于被申请方的抗辩,代理律师有理有据有节进行反驳,集中主要力量攻破争议焦点,主次分明,详略得当,策略有方。经过一番激辩,最终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规定,做出了了上述裁决,给了申请人一个满意的答案。

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财产的范围

2015年10月21日

一、破产财产的构成

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但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如由破产企业保管、租用的财产等,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如:财产持有人交还的财产、应收帐款、投资收益、银行孳息。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二、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企业内的财产并不等于就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依法确定:

1、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就在破产清算中分割,债务人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由该开办人补足,属于破产财产。

3、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对价,属破产财产。

4、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执行转回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

5、依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此享有的债权属破产财产。

6、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破产财产,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7、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及应得收益应收回作为破产财产。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以追收。对该股权可出售或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股权价值为负值的,停止追收。

8、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依有关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规定处理,以其损失纳入破产债权。

9、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酬借的款项也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10、A、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已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破产财产。B、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破产财产。C、按国家规定不具房改条件,或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设施,原则不入破产财产,由所在地的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排。但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破产财产的排出范围

1、破产企业基于仓储、加工、代销、租赁等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如抵押、留置、出质的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1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2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后剩余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过户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破产企业)在所有权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依法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如企业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警械,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档案等,均应上交国家有关部门。

9、企业工会、党、团等其他社团所有的财产。但上述组织无偿占用的除外。

10、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主要为加工、保管、代销、租赁等财产。

破产别除权规定,破产别除权的特征

2015年10月21日

一、破产别除权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

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

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别除权的特征

1、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2、别除权不等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

4、别除权的行使不依据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随时对权利标的物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例外)。

5、别除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财产,但不是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的排出范围: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如抵押、留置、出质的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但是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6、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破产重整期间营业保护: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破产清算程序流程,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

2015年10月21日

一、破产清算程序流程、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

1、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同时,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必需费用时,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3、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就在10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的分配处理方案以及和解协议。

4、法院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相关专业人士组成。

5、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他们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6、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

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织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8、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织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破产程序间的转换

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程序转换规则:

1、程序转换时间: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前。

2、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之间不可转换。

3、破产宣告裁定前:重整、清算之间可以相互转换。

4、破产宣告裁定前:和解、清算之间可以相互转换。

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制度

2015年10月21日

一、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制度

1、和解申请人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清算)。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清算)。

3、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

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区别

1、具体的目的不同

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

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

2、适用对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

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

3、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

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

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

4、效力范围不同

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

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