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制度
2015年10月21日
一、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制度
1、和解申请人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清算)。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清算)。
3、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
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区别
1、具体的目的不同
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
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
2、适用对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
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
3、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
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
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
4、效力范围不同
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
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