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别除权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
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别除权的特征
1、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2、别除权不等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
4、别除权的行使不依据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随时对权利标的物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例外)。
5、别除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财产,但不是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的排出范围: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如抵押、留置、出质的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但是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6、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破产重整期间营业保护: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一、破产清算程序流程、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
1、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同时,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必需费用时,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3、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就在10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的分配处理方案以及和解协议。
4、法院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相关专业人士组成。
5、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他们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6、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
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织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8、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织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破产程序间的转换
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程序转换规则:
1、程序转换时间: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前。
2、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之间不可转换。
3、破产宣告裁定前:重整、清算之间可以相互转换。
4、破产宣告裁定前:和解、清算之间可以相互转换。
一、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制度
1、和解申请人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清算)。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清算)。
3、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
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区别
1、具体的目的不同
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
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
2、适用对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
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
3、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
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
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
4、效力范围不同
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
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
一、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期间营业保护
1、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债务人的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但是法院同意的除外。
二、破产重整程序
1、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2、分组讨论
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债务人所欠税款。
普通债权。
3、组内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通过重整计划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法院批准重整
法院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破产程序终结。
三、终止重整程序
1、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2、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规定
裁定批准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3、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批准的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一、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则
1、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申报破产债权的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机关申报债权的期间。
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
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破产公告后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收到通知的当日或者公告发布的当日,不计算在申报债权的期间内。
2、破产债权申报规则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1、优先清偿权
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2、第一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第二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4、第三顺序债权
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破产债权诉讼时效
破产债权申报发生两方面的效力
1、取得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权利,如表决权,依破产程序接受债权清偿的权利等。
2、债权的诉讼时效因破产债权申报而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