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别除权规定,破产别除权的特征
2015年10月21日
一、破产别除权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
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别除权的特征
1、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2、别除权不等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
4、别除权的行使不依据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随时对权利标的物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例外)。
5、别除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财产,但不是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的排出范围: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如抵押、留置、出质的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但是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6、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破产重整期间营业保护: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