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期间营业保护
1、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债务人的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但是法院同意的除外。
二、破产重整程序
1、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2、分组讨论
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债务人所欠税款。
普通债权。
3、组内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通过重整计划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法院批准重整
法院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破产程序终结。
三、终止重整程序
1、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2、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规定
裁定批准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3、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批准的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一、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则
1、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申报破产债权的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机关申报债权的期间。
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
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破产公告后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收到通知的当日或者公告发布的当日,不计算在申报债权的期间内。
2、破产债权申报规则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1、优先清偿权
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2、第一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第二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4、第三顺序债权
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破产债权诉讼时效
破产债权申报发生两方面的效力
1、取得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权利,如表决权,依破产程序接受债权清偿的权利等。
2、债权的诉讼时效因破产债权申报而中断。
一、什么是破产债权
1、什么是破产债权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债权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转化形态。
2、破产债权的特点
只能以货币或其他可以用货币清偿的方式满足。
只能以破产企业为对象。
清偿通常不可能全部满足,而要受破产财产的限制,因而它因债务人依破产程序将自己的破产财产加以清偿而消灭。
3、破产债权的构成需具备三个条件
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破产债权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破产债权必须是根据破产程序行使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1、破产债权包括
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
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票据付款人产生的请求权;
设定担保的债权;
未到期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连带债务人现实、将来求偿权。
2、破产债权不包括
破产费用;
共益费用(破产受理后的新债);
取回权;
罚金、罚款;
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费用。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
1、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包括
广义和狭义之分。
2、广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
包括整个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指的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有权的主体(法院)申报债权,由有权的主体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法律行为。
3、狭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
仅仅是指有权的主体依法对破产债权之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1、破产抵销权条件
互有债权债务、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未抵销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
2、抵销权生效
管理人无异议: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抵销生效。
管理人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约定异议期内或3个月)。
法院判决驳回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生效。
3、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将破产,仍对债务人负担债务(1年内)。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将破产,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1年内)。
二、破产抵销权的限制
1、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
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债务。
2、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破产抵销权和民法抵销权的区别
1、破产抵销中,未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量不同、种类不同的债权,均可抵销。
2、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提出,不能由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提出。
一、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
1、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基于仓储、保管、承揽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取回。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取回。
权利人应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对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允许。
二、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毁损的
1、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106条规定未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财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财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