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纠纷,破产取回权

2015年10月20日

一、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

1、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基于仓储、保管、承揽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取回。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取回。

权利人应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对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允许。

二、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毁损的

1、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106条规定未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财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财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破产管理人追回权

2015年10月20日

一、破产管理人撤销权

1、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放弃债权的。

2、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请求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二、破产管理人追回权

1、管理人对股东出资的追回,是债务人的财产

向股东追回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未到出资期限,要追回,出资不受诉讼时效抗辩限制。

公司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2、对债务人的董监高的追回权

债务的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区别和清偿

2015年10月19日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区别

1、破产费用的内容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的内容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合同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侵权之债。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终结破产程序。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4、债务人以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破产管理人职责,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2015年10月19日

一、破产管理人产生、职责

1、破产管理人产生

法院指定,向法院报告工作。

清算组、中介机构、个人均可成为破产管理人。

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

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质询。

2、破产管理人职责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产生、职权

1、债权人会议产生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

2、债权人会议职权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监督管理人。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债权人委员会产生、成员人数

1、债权人委员会产生

债权人代表+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小于等于9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人、出资人

2015年10月19日

一、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

1、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

出现破产原因的3种情形,可提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

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

2、债权人申请破产条件、程序

条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程序:重整申请、破产清算申请、不可申请和解。

二、破产申请人:清算人、出资人

1、清算人申请破产条件、程序

条件:已解散未清算完,资不抵债的

程序:申请破产申请(无重整、和解

2、出资人申请破产条件、提出时间

条件: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提出时间: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