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破产管理人追回权

2015年10月20日

一、破产管理人撤销权

1、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放弃债权的。

2、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请求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二、破产管理人追回权

1、管理人对股东出资的追回,是债务人的财产

向股东追回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未到出资期限,要追回,出资不受诉讼时效抗辩限制。

公司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2、对债务人的董监高的追回权

债务的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