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适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2015年10月30日
一、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1、合同有效存在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或法律规定了法定违约金)。
2、发生违约行为。
3、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以违约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损失的大小,只是调整违约金数额大小的考虑因素。
二、违约金责任的适用
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中选择一种主张,不能同时主张。
如果对方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收到的定金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2、实际履行不能代替支付违约金。
违约方实际履行后,如果对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只要违约金的数额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应当继续支付违约金。
三、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1、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意思是指: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只能在当事人以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法院才可以调整。
3、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指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此时应当减少多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4、违约金的数额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增加后的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法理基础: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此种违约金后,不能要求违约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