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特点、认定

2015年12月22日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2、鉴宝专家甲骗乙,声称其文物为赝品,使得乙丢弃了文物,甲随后将其捡走。

如果认为甲的欺骗行为与捡走财物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诈骗罪既遂;如果认为有因果关系,则成立诈骗罪既遂一罪。

3、甲、乙向丙开枪,丙死亡

如果甲、乙无共谋同时击中丙的心脏而致其死亡,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有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二重的因果关系)。

如果甲击中丙,乙未击中,且甲、乙无共谋,甲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成立既遂;乙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成立未遂。

如果无法查清谁导致丙死亡(仅有一致命伤),且甲、乙无共谋,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无因果关系,皆成立未遂。

如果甲、乙共谋杀丙,无论谁打死丙,无论查清与否,按照共犯违法事实的归属原则,甲、乙行为与死亡都有因果关系,皆成立既遂。

如果甲、乙行为都没有导致致命伤,但两个伤口流血,导致丙流血过多而死亡,甲、乙行为与死亡都有因果关系,成立既遂。

如果甲、乙共同过失导致丙死亡,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有因果关系,皆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通说认为不以共犯论处。

如果甲、乙过失实施行为,无法查清唯一致命伤由谁导致,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无因果关系,甲、乙皆无罪(过失犯罪要求实害结果)。

4、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人质)死亡的关系总结

为绑架而故意实施足以致死的行为,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人质死亡(绑架行为致使人质饿死、冻死、窒息死亡等),成立绑架罪结果加重犯。

警方正常解救人质行为引起人质死亡,绑架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成立绑架罪结果加重犯;警方异常或者不当的解救行为引起人质死亡,绑架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

绑架既遂后,如果人质翻窗逃跑被摔死,则绑架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绑架既遂后,如果人质知道绑匪打算杀死自己,进而翻窗逃跑被摔死,则绑架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成立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绑架既遂后,如果绑匪实行杀人行为,人质翻窗而逃跑被摔死,则杀人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成立绑架罪的结合犯(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属于客观存在,不以行为人或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即使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可能因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不负刑事责任。

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内容的特定性。某些犯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

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罪既遂。

敲诈勒索罪要求被恐吓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敲诈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才能认定抢劫手段行为与取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既遂。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制造了法益侵犯的危险,危险得以现实化,发生了实害结果,则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实害结果的发生)。

注意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与重叠的因果关系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发展进程中,如果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还是异常,偶然还是必然。

如果具有正常性,甚至具有必然性,那么,即使考虑到介入因素,没有实行行为就不会有实害结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具有异常性,甚至偶然性,其作用达到独立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没有实行行为,实害结果也能发生,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异常偶然的介入因素影响力不足以独立导致结果,那么,导致结果的原因依然是先前的实行行为(不排除介入因素与实害结果也有因果关系)。

这里正常、异常、偶然、必然的判断,是社会生活经验与常识的判断,根据案件情节与给出的各种细节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