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特点、认定

2015年12月22日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2、鉴宝专家甲骗乙,声称其文物为赝品,使得乙丢弃了文物,甲随后将其捡走。

如果认为甲的欺骗行为与捡走财物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诈骗罪既遂;如果认为有因果关系,则成立诈骗罪既遂一罪。

3、甲、乙向丙开枪,丙死亡

如果甲、乙无共谋同时击中丙的心脏而致其死亡,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有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二重的因果关系)。

如果甲击中丙,乙未击中,且甲、乙无共谋,甲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成立既遂;乙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成立未遂。

如果无法查清谁导致丙死亡(仅有一致命伤),且甲、乙无共谋,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无因果关系,皆成立未遂。

如果甲、乙共谋杀丙,无论谁打死丙,无论查清与否,按照共犯违法事实的归属原则,甲、乙行为与死亡都有因果关系,皆成立既遂。

如果甲、乙行为都没有导致致命伤,但两个伤口流血,导致丙流血过多而死亡,甲、乙行为与死亡都有因果关系,成立既遂。

如果甲、乙共同过失导致丙死亡,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有因果关系,皆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通说认为不以共犯论处。

如果甲、乙过失实施行为,无法查清唯一致命伤由谁导致,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行为与死亡皆无因果关系,甲、乙皆无罪(过失犯罪要求实害结果)。

4、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人质)死亡的关系总结

为绑架而故意实施足以致死的行为,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人质死亡(绑架行为致使人质饿死、冻死、窒息死亡等),成立绑架罪结果加重犯。

警方正常解救人质行为引起人质死亡,绑架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成立绑架罪结果加重犯;警方异常或者不当的解救行为引起人质死亡,绑架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

绑架既遂后,如果人质翻窗逃跑被摔死,则绑架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绑架既遂后,如果人质知道绑匪打算杀死自己,进而翻窗逃跑被摔死,则绑架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成立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绑架既遂后,如果绑匪实行杀人行为,人质翻窗而逃跑被摔死,则杀人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成立绑架罪的结合犯(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属于客观存在,不以行为人或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即使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可能因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不负刑事责任。

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内容的特定性。某些犯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

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罪既遂。

敲诈勒索罪要求被恐吓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敲诈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才能认定抢劫手段行为与取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既遂。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制造了法益侵犯的危险,危险得以现实化,发生了实害结果,则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实害结果的发生)。

注意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与重叠的因果关系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发展进程中,如果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还是异常,偶然还是必然。

如果具有正常性,甚至具有必然性,那么,即使考虑到介入因素,没有实行行为就不会有实害结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具有异常性,甚至偶然性,其作用达到独立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没有实行行为,实害结果也能发生,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异常偶然的介入因素影响力不足以独立导致结果,那么,导致结果的原因依然是先前的实行行为(不排除介入因素与实害结果也有因果关系)。

这里正常、异常、偶然、必然的判断,是社会生活经验与常识的判断,根据案件情节与给出的各种细节分析。

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结果加重犯

2015年12月22日

一、刑法上的危害后果

1、危害后果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二、侵害犯与危险犯

1、侵害犯

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2、危险犯

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3、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也抽象的危险犯。

三、结果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

又称加重结果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

2、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则上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但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判断。少数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对象有特殊要求。

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

一方面,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另一方面,加重结果必须是和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并在程度上更严重。

如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也与基本犯罪结果没有关联,难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导致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行为有导致加重结果的危险性,如果是之后其他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关联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对被害人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死亡等加重结果由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意外发生的自然事件导致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的行为正常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偶然而异常的导致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则成立其他犯罪,或者成立数罪(根据具体情形,或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

4、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而不能以数罪论处。

5、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劫持航空器(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

故意伤害(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

强奸(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害妇女重伤或者(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的,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绑架(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

抢劫(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非法行医(过失)致使就诊人死亡的;

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严重;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上情形,不再认定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5年12月22日

一、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1、作为

即积极的行为,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或者自然力等。

2、不作为

即消极的行为,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

3、作为也不作为的关系

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与结合。

抗税罪是典型的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犯罪

4、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不真正不作为犯之防止法益侵犯危险现实化的义务来源

对危险源(人、物或者行为)处于支配、控制、管理地位。正当行为可能导致过当结果,则有防止义务;犯罪行为有导致更严重结果的危险,有防止义务;他人可以成立有义务者成立的不作为故意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针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对脆弱法益主体具有保护、照顾、照看关系。没有特定职责并偶然经过法益侵犯现场的人,没有防止义务;与脆弱法益主体建立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有防止义务。

对法益侵犯发生的空间、领域、场所或者建筑物具有排他性的管理关系

防止义务的来源可能源于以上原因之一,也可能具有数个义务来源;数个负有防止义务的人都不履行义务的,都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甚至成立共犯。

2、作为可能性

只要履行义务对行为人没有生命危险,行为人就应该尽其所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3、结果回避可能性

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只有行为人履行其义务可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回避可能性),才能将危害结果归属于不作为行为;否则只能将危害结果归属于危险来源。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

作为方式表现为制造特定法益侵犯危险,故只有行为人负有防止相同的法益侵犯危险义务,才可能成立相应犯罪。

例如:路人发现火灾,虽有报警义务,但无防止火灾义务,与作为方式制造火灾无等价性,不成立不作为方式放火罪;执勤警察接到报警不出警、消费员接到火警不出勤,只可能成立渎职罪;医生接到患者求助要求不出诊,不成立犯罪。

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释,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认为,该情形不排除同时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

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弃置于偏僻地点,致使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之前肇事行为成立犯罪,则数罪并罚,否则只成立故意杀人罪一罪。

根据法条规定,包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而不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将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侵入解释为包含经要求退去而不退去,至少是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侵占罪、脱逃罪、即可以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

不能以不作为的条件代替犯罪构成要件。

5、持有是一种作为方式

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持有行为是一种作为方式,只要行为人支配控制特定物品即可,与行为人是否依法上交特定物品无关。

只要处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景,包括让第三者保管(第三者知情的,则可能成立共犯),都可以认定持有;将特定物品置于广场、马路边等他人容易发现的公共场所,不能认定持有。

持有性犯罪具有兜底性质:难以认定其他犯罪时,才考虑持有型犯罪。制造后又持有,属于吸收犯,以重罪(制造犯罪)论处;走私、出售(贩卖)、运输行为本身就包含持有,不以持有论。

故意持有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持有型犯罪的认识错误:认识到持有的不是假币就是毒品,实际上是假币的,成立持有假币罪,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以为持有的是假币,实际上是毒品,不成立犯罪(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没有重合的内容);他人将包裹交给行为人,谎称是盗窃的假币,但实际上是盗窃的毒品的,行为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假币罪。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行为对象

2015年12月21日

一、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1、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危害行为三特征:有体性(客观要素)、有意性(主观要素)、有害性(实质要素)。

2、刑法上的行为包括

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没有实行行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未遂、不成立共犯(从属性理论)。

二、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1、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中捏造事实属于预备行为,散布事实或者告发才是实行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但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散布或者告发的,也可能成立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编造属于实行行为,而非预备行为

2、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

增加或者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

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

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

减少或者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由于不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3、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三、刑法上的行为对象

1、行为对象,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人(人的身体、身份或者状态)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与机构)。

2、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素。

3、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行为孳生之物、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表现为犯罪工具)。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2015年12月21日

一、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2、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3、常见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第277条中的依法,第306条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345条中的滥伐,诸多条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产、不符合……标准,以及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第114条中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第116条中的危险,第137条中的降低等。

第234条中的特别残忍,第237条中的猥亵,第152条及相关条文中的淫秽物品,第245条中的住宅,第280条中的公文、证件,第166条中的明显高于、明显低于,以及诸多条文中的较大、巨大、严重、特别严重、恶劣、特别恶劣等。

二、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1、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地、正面地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2、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地、反面地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3、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极为罕见(例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三、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1、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2、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3、为……的 表述的性质

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中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属于主观目的(责任要素)。

第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其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389条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常指通常指行为人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最新理论认为既可以是主观要素,也可以是客观要素。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乙为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甲为感谢乙而事后给予乙财物的,乙总是成立受贿罪。

但如果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目的,则甲不成立犯罪;如果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属于客观要素,则甲成立行贿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对于窃取、刺探、收买行为而言,属于主观责任要素;但相对于非法提供而言,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四、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1、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2、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3、常见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盗窃罪对象要求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行为完全违反被害人意志;诈骗罪中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中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包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便利条件。

渎职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在行为人非法获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并没有丧失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