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行为对象

2015年12月21日

一、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1、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危害行为三特征:有体性(客观要素)、有意性(主观要素)、有害性(实质要素)。

2、刑法上的行为包括

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没有实行行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未遂、不成立共犯(从属性理论)。

二、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1、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中捏造事实属于预备行为,散布事实或者告发才是实行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但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散布或者告发的,也可能成立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编造属于实行行为,而非预备行为

2、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

增加或者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

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

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

减少或者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由于不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3、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三、刑法上的行为对象

1、行为对象,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人(人的身体、身份或者状态)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与机构)。

2、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素。

3、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行为孳生之物、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表现为犯罪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