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结果加重犯
一、刑法上的危害后果
1、危害后果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二、侵害犯与危险犯
1、侵害犯
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2、危险犯
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3、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也抽象的危险犯。
三、结果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
又称加重结果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
2、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则上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但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判断。少数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对象有特殊要求。
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
一方面,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另一方面,加重结果必须是和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并在程度上更严重。
如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也与基本犯罪结果没有关联,难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导致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行为有导致加重结果的危险性,如果是之后其他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关联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对被害人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死亡等加重结果由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意外发生的自然事件导致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的行为正常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偶然而异常的导致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则成立其他犯罪,或者成立数罪(根据具体情形,或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
4、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而不能以数罪论处。
5、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劫持航空器(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
故意伤害(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
强奸(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害妇女重伤或者(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的,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绑架(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
抢劫(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非法行医(过失)致使就诊人死亡的;
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严重;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上情形,不再认定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想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