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2015年11月30日

一、证明责任倒置

1、高度危险作业案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加害方对受害方有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其他事实由受害方进行证明。

2、环境污染案件(倒置因果关系要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加害方对有法定免责事由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余事实由受害方证明。

3、动物致害案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其余事实由受害方证明。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园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

受害人一方存在过失不构成减责事由;因第三人行为倒置动物侵害的案件中,被告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4、产品责任侵权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产品生产者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余事实由受害方证明

法定三项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5、专利纠纷案件

由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其余事项由受害方证明。

6、物件致害案件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无过错举证,企业事项由受害方证明。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高空坠物: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堆放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由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由施工人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例如,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由管理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7、共同危险行为

由实施危险行为者对损害与自己的危险行为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余事实由受害方证明。

8、医疗纠纷案件

医疗机构对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其余事实由受害方证明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声明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9、教育机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时,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学校对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其余事实均由受害方证明。

10、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

2015年11月27日

一、证明责任概述

1、证明责任的发生前提:真伪不明。

2、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3、对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

4、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预先规定,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问题。

5、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可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此时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反证。

6、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时效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1、一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真伪不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必然意味着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合同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一般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原告对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过错。

被告对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民事诉讼法自认的主体、方式、法律效果、撤回

2015年11月27日

一、诉外自认与诉讼自认

1、诉外自认不能直接构成免证事实,除非转化为诉讼中的自认。

二、诉讼自认、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承认、认诺

1、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的承认,承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组成部分之一。

2、自认和认诺

自认针对事实,认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

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并不一定会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承认,因此一定会导致认诺人败诉或部分败诉。

三、自认的主体、方式

1、自认的主体:当事人

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作出的一般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请求的自认,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例外:当事人在场且对该自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时,该承认有效

2、自认的方式:明示+默示

明示自认: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默示自认: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不置可否,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视为自认。

四、自认的效果与适用范围的限制

1、自认的法律效果: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2、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3、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五、自认的撤回

1、撤回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

2、撤回自认的三种法定事由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不符;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下作出并且与事实不符。

撤回自认的后果: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对象与免证事实

2015年11月27日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

3、证据事实;

4、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

5、本国法律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官应当知道的内容,无须证明。

二、免证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与定理(绝对免证)。

3、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积极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4、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7、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8、仅自然规律与定理属于绝对免证事实,其他均为相对免证事实。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2015年11月27日

一、本证与反证(证据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1、本证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2、反证

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旨在推翻对方提出的事实

3、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

谁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证据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均有可能提出本证和反证,原告提出的不一定是本证,被告提出的也不一定是反证。

4、判断本证与反证的步骤

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什么;谁应对该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据是由谁提出来的(若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是本证;若由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是反证)。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1、直接证据

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2、间接证据

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3、注意

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时候,不用考虑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等因素,仅看其能否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即可。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证据的来源)

1、原始证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复制、转述等中间传播环节的证据。

2、传来证据

并非来源于案件事实,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传播环节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