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与从合同

2017年1月6日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

1、主合同指不需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指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

3、例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定金合同,它们作为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言即为从合同。

4、从合同的特点在于其附属性,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二、区分的意义

1、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主合同变更或转让,依具体情况相应地可能发生变更、随同转让或者消灭的效果。

3、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终止,从合同便失去存在的意义,原则上应当归于消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2017年1月6日

一、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可将合同区分为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2、一时的合同,又称一次给付合同或单发合同,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如买卖、赠与、互易、承揽等。

3、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4、合伙、租赁、雇佣、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保管、委托等,均属于继续性合同。

二、区分的意义

1、合同无效或被解除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这对一时性合同不成问题,对于继续性合同(尤其是雇佣、合伙)的无效,作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处理。

2、合同的履行

一时的合同,原则上其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关系即归于消灭。

继续性合同,在约束的期间内,其履行处于持续状态,债权关系不立即消灭,被称为继续的给付或状态给付。

由于将一定期间状态的存续或维持作为继续性合同的目的,因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便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

3、违约补救

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当区别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予以处理。

对个别给付,可径行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解除时也无恢复原状的义务。

4、解除权的发生

依单方的意思解除合同,由于是对合同约束力的否定,因而受有严格的限制(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此项原则至于一时的合同是严格适用的。

但对于继续性合同只要没有限定合同的期限,原则上应承认当事人的解除自由。

5、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性质主要指合同的标的物是物还是行为,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性合同等。

一时合同的解除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继续性合同被解除的,通常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问题。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2017年1月3日

一、要式合同

1、此种分类是以合同的成立法律(或当事人)是否要求一定的形式为标准作出的。

2、要式合同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

3、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6、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合同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8、政府采购法第44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不要式合同

1、不要式合同指对其成立法律或当事人没有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2、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合同法贯彻自愿原则,也是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三、区分的意义

1、要式合同场合如果不符合形式要件时会发生一些特别的法律效果,比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其他效果,而不要式合同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物合同)

2016年12月30日

一、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此种分类是以合同除意思表示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作出的。

2、诺成合同,是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或称一诺即成的合同。

3、实践合同,财产称要物合同,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4、质押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为质权的设立要件,而非质权合同的成立要件。出质人不交付质押财产的,质权人基于生效的质押合同,有请求交付质押财产的权利。

二、区分的意义

1、合同成立要件不同

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为成立要件。

2、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

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2016年12月30日

一、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此种分类是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

2、有偿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并不仅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的合同。是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买卖、互易、租赁、承揽等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3、无偿合同,指只有一方当事人做出给付,或虽为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在理论上,使用借贷也属于无偿合同。而消费借贷、委托、保管,具体根据合同是否约定了利息、报酬、的支付,则可能是有偿合同,也可能是无偿合同。

4、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单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例外为有偿合同。

5、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例外为单务合同。

二、区分的意义

1、责任的轻重不同

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序较低,有偿合同中则较高。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主体资格要求不同

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

对于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如接受赠与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但在负返还原物的无偿合同中,仍然须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3、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

在无偿行为场合,并不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具有诈害的意思;在有偿行为场合,则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具有诈害的意思。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也可反映出这种差异,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能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同

善意取得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当然是以有偿合同为前提。

5、买卖规则的准用

对于有偿合同,法律如无特别规定,则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74条)。

对于无偿合同,依合同法第191条规定,原则上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