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的成立范围,犯罪中止的判断

2015年12月28日

一、犯罪未遂的成立范围

1、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未遂: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心态,但加重结果没有实现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的处罚规定。

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加重结果出现,但基本犯罪未遂的,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2、加重构成要件

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

加重构成要件存在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规定的情形。

3、结合犯

故意犯罪的结合犯,存在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规定的情形

4、量刑规则

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数额或者数量(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属于量刑规则。

量刑规则不可能存在未遂,即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量刑;

同一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数额较大既遂、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数额巨大未遂的,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既遂,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

二、犯罪中止的判断

1、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

犯罪中止处罚很轻,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其违法、责任程度下降,甚至消除。

2、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时间性:中止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行为中、实行行为中或者既遂之前),犯罪既遂后、未遂成立之后绝对不可能成立中止。

自动性:中止的成立要求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性即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属于主动放弃犯罪;而被动放弃犯罪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理论上有限定主观说、主观说与客观说,其中主观说是通说,但无论采用哪一学说,都要求符合中止的立法目的。

客观性:要求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

有效性:要求中止行为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要求中止行为独立防止实害结果

3、中止犯处罚中的损害

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侵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没有既遂)。

只有当行为符合了某种重罪的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同时又构成了某种轻罪的既遂犯时,才能认定为中止犯的造成损害。

损害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刑法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但不包括行为造成的抽象或者具体危险;损害仅限于对他人(包括被侵害人及亲属、无关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损害必须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而不包括意外造成的结果。

损害的原因:中止行为与中止前的着手实行行为并非同一个行为,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故造成损害的行为只能是着手实行行为,而非中止行为;中止行为本身并不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而是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

造成损害的定罪与处罚:

一方面,行为人自动放弃重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重罪的结果,但造成了轻罪的既遂的,仍应认定为重罪的中止犯。

同理,成立重罪未遂,但造成轻罪既遂的,也只成立重罪未遂,而不成立轻罪既遂。

如果中止行为或者中止过程中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能另外定罪量刑。

另一方面,结果加重犯以外的其他客观要素加重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着手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加重要素,而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的,成立结果加重情形的中止;同时成立基本犯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