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帮助犯
1、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也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
2、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等)和心理性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强化犯意等)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
3、帮助行为包括预备的帮助犯、与实行行为同时的帮助犯(伴随的帮助犯)以及承继的帮助犯。但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即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不成立帮助犯;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则成立帮助犯。
4、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物理的与心理的因果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当然,帮助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5、对中立的帮助行为,可能认定为犯罪:明知他人正在或者马上要实行犯罪,为其顺利进行提供帮助的,成立帮助犯。
6、只要正犯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行为者,成立帮助犯(共犯的从属性理论)。
7、刑法如果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按独立罪名论处:如果刑法将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则犯罪者与被帮助者虽然成立不同的罪名,但仍成立共同犯罪,但不能认定为对方罪名的共犯。如果被帮助者的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但刑法规定帮助行为成立犯罪,则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不成立共犯,仅帮助者成立犯罪,属于实行犯。
二、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1、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
2、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主观上只要有帮助故意,客观上对实行行为至少起到了帮助甚至引起或者支配作用的,都成立帮助犯;主观上只要具有教唆故意,客观上引起甚至支配了实行行为的,成立教唆犯。
3、根据共犯与错误认识理论,主观上具有支配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只起到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作用的,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仅起到了物理或者精神上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作用的,成立帮助犯。
一、教唆犯成立条件
1、教唆对象
关于教唆对象,存在两种观点:
极端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以正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为条件)认为,教唆对象必须是有责任的人;
限制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条件,不以正犯具备有责性为前提)认为,教唆对象可以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但必须是有一定规范意识的人,否则成立间接正犯(如教唆幼儿或者高度的精神病患者等缺乏规范意识的人犯罪)。
教唆对象必须特定,但不限于特定的一人,包括特定的二人以上。
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
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
2、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不等于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
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教唆方法不限,但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如果威胁、强迫导致被教唆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成立间接正犯。
教唆行为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但教唆行为必须是教唆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是教唆行为。
按照限制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是否要求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
3、教唆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如果教唆者所教唆的行为是不能犯,则不问教唆者的故意内容如何,均不成立犯罪;如果教唆者所教唆的行为是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未遂犯,则需要判断教唆者是否具有教唆犯罪的故意。
二、教唆犯的认定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
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共犯的正犯化),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一、共犯的处罚根据
1、共犯的处罚根据
共犯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共犯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
2、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的可处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着手实行犯罪。
3、共犯从属性说
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着手实行了犯罪。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如果被帮助的人没有实施实行被帮助的罪,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一、正犯:共同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
1、正犯
在共同犯罪中,对违法事实起支配、控制等决定性作用的行为人属于正犯。
正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其行为本身。
2、直接正犯
即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事实。
这种情形要将违法事实直接归属于直接正犯。
3、共同正犯
以称简单共犯,即二人以上以分工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地共同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
这种情形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4、间接正犯
即行为人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支配、控制他人实施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
这种情形要将被利用者实施的违法事实归属于间接正犯;至于双方是否成立共犯,则按照共犯原则认定。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或者利用他人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
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或者利用他人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即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重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一、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
1、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
违法层面的问题,即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而非解决定罪和责任问题。
2、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
主张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识地实施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事实。
成立共犯,不要求:
犯罪故意的内容相同;
共犯人成立的罪名相同;
共犯人都有共犯故意,对有共犯意思的片面共犯依然按照共犯论处;
共犯人都达到法定年龄或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成立共犯,可能有的共犯人存在其他责任阻却事由,如没有期待可能性或者存在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3、传统刑法理论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
主张成立共犯要求二人以上都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否则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具有共同故意,即都有犯罪故意,而且具有犯意联络;具有共同行为。
二、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
1、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相对
指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其处罚范围和程度遵循分则条文的规定。
2、对向犯包括
如果双方成立犯罪,罪名和法定刑都相同(如重婚罪);
如果双方行为被认定为不同犯罪,当双方都成立犯罪时,具有共犯关系(如行贿罪与受贿罪);
刑法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另一方的行为只要没有超出行为定型,就不成立犯罪(贩卖毒品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3、聚众共同犯罪
聚众斗殴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聚众淫乱罪(仅处罚首要分子与多次参与者)。
4、集团共同犯罪
包含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的情形,前者适用总则的规定,后者按照分则规定确定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关于二者关系的理论解决如下问题:成立共犯是否要求符合同一犯罪构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罪名完全相同;即使犯罪故意不同,也要认定都成立最严重的犯罪,并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只是按照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2、部分犯罪共同说
从法律评价上看,只要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存在重合内容,即在重合的犯罪范围内成立共犯,但可能分别定罪处罚。
3、行为共同说
只要二人以上共同有意思地实施刑法规定的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行为,即成立共犯;根据各自实施的行为以及责任要素,分别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