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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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

1、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2、被告举证期限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经准许,可以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交。

3、原告举证责任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除外情形为: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4、原告举证期限

原告(或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申请延期的,经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

法院收到的证据,出具收据,由经办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