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1、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是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
要约、承诺均属意思表示,合同即是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
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无意的不一致(错误、误传)
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合同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既指合同的目的、又指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目的,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合同的内容,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一、概说
1、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一定要件时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合同。例外地对于要物合同和要式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物的交付或方式的履行。
2、合同的生效,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
二、区分的意义
1、先有合同的存在,才能有对它的法律评价,之后才会有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2、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缔结任何合同。合同成立制度与合同效力制度可以很好地协调合同自由与国家意志的关系。
3、在合同标的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标准划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在以往学者通说上,前者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后者则可能发生合同解除、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后果。
三、二者关系的具体表现形态
1、同时发生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
效力待定合同有其特殊性,即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是否发生尚不确定。在追认权人追认之后,合同始确定发生其效力,不过,由于合同效力是回溯自合同成立时起发生,因而仍不妨归入同时发生的范畴。
2、异时发生
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类合同虽已成立,如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尚不生效。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前合同虽已成立,但不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一、损害赔偿
1、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合同不成立型及合同无效中,受损害方所可以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故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信赖利益损害可区别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完全性利益的赔偿: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而此种情形亦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是被害人于其人身或财产上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
二、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返还不当得利
1、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场合,在对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如果违反保密义务人因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而获得利益。
2、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四、合同解除
1、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差异
1、前提义务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是约定义务,核心是给付义务。
2、构成要件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法原则上要求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仅于个别场合存在例外。
违约责任的成立,在合同法改采严格责任原则以后,一般并不要求以合同债务人及有关第三人的过错为要件。
3、责任方式及属性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方式,既有赔偿责任,也有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不具有约定性,属于一种法定的债之关系,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1、前提义务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注意义务,通常比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为重。
因买卖标的物原始客观不能而使合同无效场合,若依据侵权行为法,难以追究出卖人的侵权责任;若基于缔约过失制度,则不无构成赔偿责任的余地。
2、归责事由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侵权责任则既有过错责任,也有大量无过错责任。
3、责任环境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别结合关系为前提。而侵权责任不需要这个前提和基础。
4、赔偿范围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固有利益或完全性利益。
一、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成立,一般需要以下四个要件
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人有过错。
2、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及判断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通知、阐明、保护及照顾义务。
当事人是否负有此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决定,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此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之。
3、相对人受有损失
指财产损失,既可以是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机会损失,前者可称为所受损害,后者可称为所失利益。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