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撤销合同概述
1、民法上民事行为的撤销,指民事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
2、此处的撤销权,是一种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非权力。
3、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称为合同的撤销。
二、可撤销合同的性质及特征
1、可撤销合同起初是有效的,如果没有被撤销,它仍保持有效的状态;如果他被撤销权人适时地并以适当的方式撤销,它就被视为自如是无效的。
2、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自始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命运由撤销权人决定。
3、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虽属有效,但因仍有可能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故学说上有未决的生效。
4、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的区别: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效力未定合同属于未决的不生效。效力未定合同存在着因追认而有效的问题、存在着合同相对人的催告及撤销问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公法通常为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及关于物权、亲属、继承之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
2、民法中关于债的规定,尤其是其中合同法部分,大多属于任意性规定。
3、作为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违法,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违反任意性规定的情形。
4、我国民法上影响合同效力的违法,不仅包括合同内容违法(如合同标的违法),也包括合同目的的违法。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肯定性识别
首先,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否定性识别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合同无效概述
1、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内容赋予效力。
2、合同无效,仅不按当事人合意赋予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合同无效场合可依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3、合同无效的特征:当然性、自始性、确定性。
4、合同无效的分类: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绝对无效、相对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对内效力
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追求某种特定效果的实现:物品之拥有、物品之使用、服务之利用。
合同最基本的效力在于履行,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法律上有一系列的措施:任意履行、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
2、任意履行
债权的第一次的效力。
3、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在实体法上使用的概念,是一种民事责任;强制执行是在程序法上使用的概念,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执行名义的手段。合同法中的强制履行是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强制执行的措施,有直接强制、间接强制与代替执行。
4、损害赔偿
作为履行之替代的损害赔偿,称为填平赔偿。
5、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这一救济措施通常仅在双务合同场合显其优势,即可以免去解除权人(债权人)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
二、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
1、债权的实现最终要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做保障,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便被称为责任财产。
2、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有无及多寡,直接决定着债权的实质价值。
3、如果债务人怠于维持其责任财产,或通过积极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便会使债权人的实质价值降低。
4、适应这一要求,便有债权保全制度的创设,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三、对外的效力
1、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对合同效力的特别限制
1、特别法定限制
对特定合同的生效时间,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可做特别的限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应当报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批。
2、特别约定限制
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主要表现为对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条件:指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使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区分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附期限:指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使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将来的确定的事实,区分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