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特殊空间:民用航空法、外层空间法
一、民用航空法
1、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外国飞机非经允许,不得飞入。
擅自飞入,国家有权责令其离去或命令其迫降。
对民航客机,领空国在情况不明之前不能擅自击落。
国内航行专营权,只能由国内航空公司经营。
主权国家有航空立法权和空中禁区权。
2、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发展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
3、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对于劫机犯,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二、外层空间法
1、外层空间法由外空公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确立。
营救协定和责任公约不调整缔约国和本国国民的法律关系。
2、登记公约
双重登记:同时在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联合发射的,应共同决定其中一国登记)。
登记国对应外空物体的所有权和管辖权。
3、营救公约
尽力营救-立即通知(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安全带回(发射国)。
4、责任公约
损害赔偿责任由发射国承担(发射国包括:实施发射的国家、促使发射的国家、为发射提供领土的国家)。
绝对责任:空对地;过错责任:空对空。
责任公约只解决跨国损害赔偿。
国际法院:法官、管辖权
一、国际法院法官
1、法官对涉及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就任前曾参与该案件。
2、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双方都可各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理。
3、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和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对人管辖: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联合国会员国;
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建立:
自愿管辖: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协定管辖:缔约各方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强制是指: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强制管辖权。
2、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有关问题的解决及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3、判决的执行
判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
如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建议或者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当事国对判决的或范围发生争执,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
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新事实,可以申请法院复核判决。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一、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1、斡旋与调停的区别
前者第三方不参加,后者第三方参加,且调停方对调停成败不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调停方案本身无拘束力。
2、报复与反报复是国际法上合法但不提倡的争端解决方式。
报复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反报复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二、国家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1、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当事主体是国家,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荷兰海牙。
仲裁员名单:每个缔约国选4名国际法专家组成,但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人。
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
秘密评议,多数票裁决,且一裁终局。
如对仲裁有异议,可在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2、国际法院
3、国际海洋法庭
1)性质
根据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
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2)诉讼管辖权
诉讼当事人
海洋法公约缔约国。
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平行开发合同的自然人、法人。
如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在提交争端时,必须满足两项限制:用尽当地救济;自然人或法人的担保国或国籍国应邀参加司法程序。
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其他协定当事者。
任择强制管辖:一国在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内,可以自由用书面声明方式选择海洋法法庭的管辖,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法庭才有管辖权。
宪法的解释,宪法的监督
一、宪法的解释
1、正式的宪法解释总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作出,一般包括:
立法机关的解释:源自英国。
司法机关的解释:源于美国。1803年马歇尔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释宪法是法官的职责的宪法规则。
专门机关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意大利等国家依据司法积极原则设立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关解释宪法。
2、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3、最早提出建立宪法法院的是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
二、宪法的监督
1、宪法监督的内容
规范的合宪性、行为的合宪性。
2、宪法监督的体制
立法机关的保障:起源于英国,社会主义国家多采用(我国立法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
司法机关的保障:起源于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
专门机关的保障: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大陆法系多采用。
三、宪法监督的方式
1、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事先审查:当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特定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一般表现为法律文件的批准制度。
事后审查: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后,由特定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一般表现为法律文件备案之后的改变或撤销制度。
2、附带性审查与宪法控诉
附带性审查:即司法审查制度,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宪法控诉: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向宪法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提出控诉的制度。
3、我国宪法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