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2015年12月10日

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2、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外国律师只能做自然人代理而不能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3、中国语言。

4、遵守国际条约原则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1、牵连管辖:扩大管辖地

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专属管辖(国别专属):合同类型+履行地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3、涉外协议管辖

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4、告知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时,中国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5、中国法院与外国均享有管辖权时的处理方式

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涉外民事诉讼期间

1、答辩期间: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的,答辩期为收到副本后30日,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2、上诉期间: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期为30日,被上诉人答辩期为收到副本后30日;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上诉期、答辩期,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

3、审限: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一审、二审审限的限制。

判断是否适用涉外期间的标准不是国籍,而是在中国有无住所。特殊的上诉期、答辩期仅适用于在我国无住所的当事人,并不是双方当事人。

4、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诉法第204条的期限限制。

四、涉外民事诉讼送达

1、按照条约规定方式;外交途径;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2、我国驻外使领馆不能向住在该国的外国当事人送达文书。

3、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法公告送达。

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3个月之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特点、流程、除权判决

2015年12月8日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1、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程序性质:非讼程序。

法院审理的二阶段性:公示催告阶段+除权判决阶段。

审理方式的特殊性:以不开庭的形式对票据或其他事项上的实质性权利的归属进行审查

审判组织形式: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管辖与审级制度:基层法院管辖;一审终审,不得再审。

2、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包括记名股票、提单、仓单等提货凭证。

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

1、申请主体:申请人须为权利凭证的最后合法持有有。

2、申请对象: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法律规定允许公示催告的事项。

3、申请原因:权利凭证被盗、遗失或灭失,且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4、申请方式:必须书面申请。

5、管辖法院: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

三、公示催告阶段

1、法院对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以裁定方式驳回申请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3日内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2、申报权利与审查

申报权利的期间: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前;

法院的审理方式: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利害关系人申报的权利凭证和申请人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是否为同一凭证,对权利凭证的实际归属不作实质审查。

四、除权判决阶段

1、作出除权判决的条件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

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只能依申请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

时间限制: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

2、除权判决的效力

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

相关权利凭证失去效力。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五、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1、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督促程序规定,支付令申请条件

2015年12月8日

一、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1、适用范围

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只能是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支付令可以留置送达,但不能公告在送达。

5、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6、收到申请书的法院有管辖权

7、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二、督促程序的相关程序事项

1、管辖法院: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限制。

2、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

3、审级制度: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再审

4、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

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三、支付令的法律效力、异议、救济

1、支付令的法律效力

督促债务人在限期内(15日内)清偿债务的效力:支付令一经制作发出即具有督促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15日异议期满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被驳回,则支付令方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对支付令的异议

异议的时限:债务人应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

异议的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无效;债务人向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起诉。

债务人针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数额大小的不同意见,构成异议。

法院须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作出终止督促程序的裁定,支付令自行失效。

异议无效的情形: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口头异议。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对该裁定不得上诉;支付令自行失效。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出诉讼的,支付令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双向转换

1、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拒绝转换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即债权人,而被申请人无此拒绝权。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非诉讼转为诉讼

审前阶段+无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

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制

2015年12月7日

一、合议庭

1、单一式合议庭(合议庭完全由审判员组成)

单一式合议庭:

二审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单一式合议庭),不得适用独任制、混合式合议庭(允许陪审员参与组庭)。

2、混合式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议案件,包括一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案件。

二、独任制适用范围

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案件(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独任制,但不能自审自记,须有书记员。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除外):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阶段。

4、督促程序。

5、二审程序中一律不能适用独任制,中级以上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制。

三、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组的规定

第39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40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41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42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43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程序的终结

2015年12月4日

一、再审案件的裁判

1、维持原判。

2、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法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发回重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法院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但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若当事人想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限于四种情形: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

5、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二、再审程序的终结

1、法院在再审审理期间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的法定情形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且法院准许的;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上述几种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再审程序终结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