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及其具体表现
一、对内效力
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追求某种特定效果的实现:物品之拥有、物品之使用、服务之利用。
合同最基本的效力在于履行,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法律上有一系列的措施:任意履行、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
2、任意履行
债权的第一次的效力。
3、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在实体法上使用的概念,是一种民事责任;强制执行是在程序法上使用的概念,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执行名义的手段。合同法中的强制履行是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强制执行的措施,有直接强制、间接强制与代替执行。
4、损害赔偿
作为履行之替代的损害赔偿,称为填平赔偿。
5、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这一救济措施通常仅在双务合同场合显其优势,即可以免去解除权人(债权人)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
二、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
1、债权的实现最终要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做保障,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便被称为责任财产。
2、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有无及多寡,直接决定着债权的实质价值。
3、如果债务人怠于维持其责任财产,或通过积极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便会使债权人的实质价值降低。
4、适应这一要求,便有债权保全制度的创设,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三、对外的效力
1、第三人侵害债权。
对合同效力的特别限制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一、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1、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是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
要约、承诺均属意思表示,合同即是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
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无意的不一致(错误、误传)
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合同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既指合同的目的、又指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目的,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合同的内容,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一、概说
1、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一定要件时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合同。例外地对于要物合同和要式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物的交付或方式的履行。
2、合同的生效,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
二、区分的意义
1、先有合同的存在,才能有对它的法律评价,之后才会有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2、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缔结任何合同。合同成立制度与合同效力制度可以很好地协调合同自由与国家意志的关系。
3、在合同标的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标准划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在以往学者通说上,前者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后者则可能发生合同解除、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后果。
三、二者关系的具体表现形态
1、同时发生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
效力待定合同有其特殊性,即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是否发生尚不确定。在追认权人追认之后,合同始确定发生其效力,不过,由于合同效力是回溯自合同成立时起发生,因而仍不妨归入同时发生的范畴。
2、异时发生
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类合同虽已成立,如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尚不生效。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前合同虽已成立,但不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