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原则
1、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放弃占有)为生效要件。
2、其适用范围包括
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权的设立、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例外
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生效的法律行为+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登记=动产物权变动。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
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
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生效的法律行为+让与人具有处分权=动产物权变动。包括: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
1、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注销登记、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适用范围包括
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不动产买卖、不动产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不动产出资、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与赠与。
3、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完成登记
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注销登记、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薄之日,而不是发放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登记的规范
1)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2)登记申请人: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
3)时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登记机关的注意义务
主要是形式审查义务,极少数情况下有实质审查义务。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设立登记)。
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须办理移转登记(变更登记),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是,未办理移转登记,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设立
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就设立,无须登记。
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码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4、地役权的转让
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设立,受让人取得地役权。
但受让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码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一、物权变动的原因、类型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单方法律行为(抛弃物权、捐助)。
双方法律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
多方法律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生效法律文书。
继承。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
无主动产的先占。
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取得孳息。
二、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的含义
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法律行为生效)的发生。
2、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一、物权法定的含义
1、种类法定。
2、内容法定。
3、效力法定。
4、公示方法法定。
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
1、违反种类法定
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权利不属于物权。
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2、违反内容法定
不发生物权效力。
增添权能的,无该权能,限制权能的,视为无限制。
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具有其他无效事由,合同无效。
3、违反公示方法法定
特别是,若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变动规则法定:
该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可产生合同效力。
4、违反效力法定
不发生物权效力,该物权不具有该效力。
若不涉及第三人,可以当事人之间发生该约定的效力(合同有效)。
一、排除妨害请求权
1、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请求人为物权人。
被请求人为任何对物权妨害之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
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
妨害具有不法性(物权人有容忍义务的,无排除妨害请求权)。
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2、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
除去妨害:妨害人须采取措施排除妨害。例如:以违章建筑堵塞通道的,应拆除违章建筑;清理丢弃的垃圾;不再制造噪音;涂销错误的不动产登记。
排除妨害费用的承担:妨害人具有过错的,应独自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妨害人对妨害无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3、一种特殊的妨害
声明否认他人物权的行为,不属于对他人物权的直接侵害,物权人不得直接对否认者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应提起确认之诉。
物权人获得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后,仍继续声明否认该物权的行为,构成对该物权的妨害,物权人可对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
1、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请求人为物权人。
被请求人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提出请求之时,危险仍现实存在。
物权的行使具有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例如:邻居在自己房屋附近挖坑,具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2、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效力
消除危险:制造危险的相对人应采取预防措施,除去现实危险。
消除危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消除危险的费用,原则上应由相对人负担。
若危险的产生是由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危险的原因与请求人自身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性时,可以确定由请求人与相对人合理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