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示交付
1、指示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
指让与人的动产被他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转移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合意对受让人移转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返还请求权(包括:债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
2、指示交付包括两个合意(约定)
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
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
3、指示交付的类型
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如出租人、出借人、寄存人)时,可将他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借用、寄存)所生的债权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同时为间接占有的移转。
让与人为非间接占有人时,可对受让人让与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或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
二、占有改定
1、占有改定是一种观念交付
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权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2、占有改定的两个限制
设立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时,若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质权未设立。
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
一、现实交付
1、现实交付的概念
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
直接占有是否具有终局性移转,须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确定。
2、动产买卖中的现实交付
在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现实交付,发生三方面的法律效果:
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二、符合何种条件,才能认定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了交付
1、约定了交付地点
双方必须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动产的直接占有,才能认定为完成了现实交付。
例子: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由A将绿豆从北京公路运输到天津,再由B从天津海路运输到海口。
问题:什么时候,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答:这要看甲、乙交付地点在何地。
a)目的地交货
甲、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代办托运,运输至海口交付给乙。甲、乙已经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海口。B运输到海口并交给乙派来提货的人占有时,才算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b)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
若甲、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代办托运,交给天津港的承运人运交乙。甲、乙也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在天津交给承运人。
A在天津将绿豆交给承运人B占有时,就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未约定交付的地点
未约定交付地点包括:不能协商确定交付地点,也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付的地点。
例子: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若不能协商确定交付地点,也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
问题:达到何种状态,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答:这要看货物是否需要运输。
a)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买受人上门提货)
交付地点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该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b)标的物需要运输(第一承运人规则)
交付地点是: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三、简易交付
1、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原则
1、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放弃占有)为生效要件。
2、其适用范围包括
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权的设立、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例外
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生效的法律行为+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登记=动产物权变动。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
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
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生效的法律行为+让与人具有处分权=动产物权变动。包括: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
1、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注销登记、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适用范围包括
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不动产买卖、不动产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不动产出资、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与赠与。
3、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完成登记
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注销登记、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薄之日,而不是发放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登记的规范
1)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2)登记申请人: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
3)时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登记机关的注意义务
主要是形式审查义务,极少数情况下有实质审查义务。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设立登记)。
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须办理移转登记(变更登记),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是,未办理移转登记,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设立
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就设立,无须登记。
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码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4、地役权的转让
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设立,受让人取得地役权。
但受让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码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一、物权变动的原因、类型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单方法律行为(抛弃物权、捐助)。
双方法律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
多方法律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生效法律文书。
继承。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
无主动产的先占。
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取得孳息。
二、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的含义
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法律行为生效)的发生。
2、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