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的关系

2015年11月25日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1、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时的处理方式

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2、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程序、管辖、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25日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1、主体条件

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独三、无独三。

2、程序条件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以有独三或无独三的身份参加诉讼

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不知道诉讼而没有参加;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实体条件

有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错误。

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全部错误。

4、结果条件

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时间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

二、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节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管辖

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

2、审查起诉与受理

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审判组织和审理方式: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诉讼地位: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节书的当事人为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节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三列为第三人。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不必然中止执行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节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错误部分。

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4、对上述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015年11月25日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时间

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且不限于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法院可以准许。

2、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根据

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3、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

起诉

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有独三的诉讼地位

参加之诉的原告。

5、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关系

有独三撤诉,不影响本诉的进行;

本诉中的原告撤诉,有独三作为另案原告,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无独三参加诉讼的依据及其识别

参加诉讼的依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可能,而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代位权诉讼,合同转让纠纷。

参加诉讼的方式:依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

即原告仅享有申请权,法院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

2、无独三诉讼权利的有限性

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有的第三人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无权提出反诉

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否有上诉权,是否有调解书的签收同意权,取决于其是否直接承担义务。

3、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常见情形

代位权诉讼(三角债);

撤销权诉讼;

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因连环合同引发的诉讼);

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引起债权人反诉的情形

劳动纠纷: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若原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若原用人单位起诉新用人单位,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受害人诉制造者或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可以另案起诉责任人,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无独三。

4、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

参加之诉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

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其他法院管辖的;

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不得向法院起诉的;

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案外人;

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之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2015年11月25日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1、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除了案件类型的要求外,还需满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根本要件,这也是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侵权诉讼的本质特定之一。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3、法律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起诉时仅要求初步证据即可,而不要求提供足以胜诉的充足证据);

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4、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例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的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1、法院的告知和释明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2、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证据与证明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的推定。

对于应当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对自认的限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4、诉讼程序和制度的特殊规定

调解、和解: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法院可以调解

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反之,则不用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申请撤诉: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也私益诉权的关系: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关系: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准许参加的,列为共同原告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表人诉讼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

2015年11月25日

一、代表人诉讼的特征

1、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共同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诉因相同。

3、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代表性。

4、代表人行使实体处分权,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

5、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6、诉讼代表人人数: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二、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1、并非所有的共同诉讼都可以构成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能是普通共同诉讼。

2、两类代表人诉讼中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的不同选择

必要共同诉讼必须一同起诉、一同裁判,因此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但不能另行起诉;而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基础的代表人诉讼中,如果无法推举出诉讼代表人,在法院的协商下仍旧无果,并且对法院最终指定的代表人也不满意,此时可以退出该代表人诉讼而另行起诉。

3、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裁判适用

向法院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的损害。

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且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裁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