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1、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除了案件类型的要求外,还需满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根本要件,这也是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侵权诉讼的本质特定之一。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3、法律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起诉时仅要求初步证据即可,而不要求提供足以胜诉的充足证据);
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4、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例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的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1、法院的告知和释明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2、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证据与证明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的推定。
对于应当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对自认的限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4、诉讼程序和制度的特殊规定
调解、和解: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法院可以调解。
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反之,则不用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申请撤诉: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也私益诉权的关系: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关系: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准许参加的,列为共同原告。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