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形式的目的
1、证据目的
2、警告目的
3、警界线目的
4、信息提供目的
二、合同形式与合同内容的对接:合同条款
1、合同内容通常表现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实即合同内容与合同形式的连接点。
2、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
合同的内容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缔结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这些构成合同的明示条款。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相关合同内容,依法律的规定或依交易习惯,仍有将某些内容当作合同内容的余地,此称为合同的默示条款。
明示条款并不以书面文字记载为限,口头合同亦得有其条款。
3、主要条款与非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条款称为提示性条款或者倡导性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称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欠缺此类条款合同即无法成立的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称为合同的非主要条款。
三、合同形式缺陷的后果
1、一般后果:合同不成立
要式合同所要求的方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成立。
2、特别后果:合同无效
合同法原则上将要式合同的方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不过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其他特别后果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4、因履行而治愈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一、束已合同与涉他合同
1、束己合同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使自己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承受某种负担的合同。
2、束己合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3、涉他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实质性地涉及了第三人的合同。
4、涉他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5、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是第三人。
6、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例如:连环买卖合同,上游合同的买受人成为下游合同的出卖人,他可以在下游合同中约定由上游合同的出卖人直接向下游合同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
二、区分的意义
1、涉他合同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却不能认为已经完全背离该原则。
2、因为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的场合,仍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也第三人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一、预约与本约
1、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也是以两个合同相互间的关系为标准,只不过不是以主从关系为标准,而是以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标准作出的划分。
2、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基于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
3、当事人的约定,究竟属于预约或本约,理论上容易区别,但实际中不容易判断,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认定。
4、订立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有疑问时宜认定为本约。
5、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预约外,可采用其他方式:
确定的要约,订立较长的承诺期间,使相对人可随时承诺而成立合同。
选择权合同,即赋予当事人可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合同发生效力的权利(形成权)。
订立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
1、主合同指不需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指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
3、例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定金合同,它们作为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言即为从合同。
4、从合同的特点在于其附属性,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二、区分的意义
1、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主合同变更或转让,依具体情况相应地可能发生变更、随同转让或者消灭的效果。
3、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终止,从合同便失去存在的意义,原则上应当归于消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可将合同区分为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2、一时的合同,又称一次给付合同或单发合同,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如买卖、赠与、互易、承揽等。
3、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4、合伙、租赁、雇佣、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保管、委托等,均属于继续性合同。
二、区分的意义
1、合同无效或被解除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这对一时性合同不成问题,对于继续性合同(尤其是雇佣、合伙)的无效,作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处理。
2、合同的履行
一时的合同,原则上其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关系即归于消灭。
继续性合同,在约束的期间内,其履行处于持续状态,债权关系不立即消灭,被称为继续的给付或状态给付。
由于将一定期间状态的存续或维持作为继续性合同的目的,因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便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
3、违约补救
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当区别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予以处理。
对个别给付,可径行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解除时也无恢复原状的义务。
4、解除权的发生
依单方的意思解除合同,由于是对合同约束力的否定,因而受有严格的限制(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此项原则至于一时的合同是严格适用的。
但对于继续性合同只要没有限定合同的期限,原则上应承认当事人的解除自由。
5、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性质主要指合同的标的物是物还是行为,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性合同等。
一时合同的解除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继续性合同被解除的,通常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