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性质分类,无单放货

2016年3月24日

一、提单的性质、分类

1、法律特征

合同的证明。

转让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是合同

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2、提单种类

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按签发时货物是否已装船)。

银行只接受已装船提单。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按收货人抬头一栏不同)。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不须背书即可转让,指示提单背书方可转让。

清洁替代、不清洁提单(按提单表面是否有对货物的不良批注)。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原则上不受理不清洁提单。

二、无单放货

1、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承运人承担无单防货的责任。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赔偿责任的范围

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CIF价)。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的;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法院依照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4、其他规定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016年3月24日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国际合同,通过冲突规范导致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的(可以保留)。

2、不适用公约的货物或销售

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个人消费品;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依政府令进行的销售;公债、股票、证券、货币等;船舶、飞机、气垫船;电力。

3、公约排除的合同

公约排除了对大部分提供服务的合同的适用。

4、公约未涉及问题

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货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

5、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对公约的适用;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修改;如果双方没有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

6、中国加入公约的保留

合同形式的保留(已撤销);

冲突规范导致公约扩大适用的保留。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1、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逾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卖方知识产权义务的免除: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2、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

买方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交货;买方应提取货物,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1、一般情况

国际货物买卖自交货时发生风险转移。

2、买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

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转移。

四、违约救济

1、买卖双方共有的救济方式

实际履行。

解除合同:最严重的救济方式;根本违约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必然结果

损害赔偿:可以单用也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但最终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

2、以根本违约为前提的救济方式

交付替代物。

解除合同。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2010

2016年3月22日

一、2010通则对2000通则的主要修改

1、适用的任意性

合同中明确选择2010通则,该通则才能得以适用

2、结构上的变化

此次修订后整合为11种贸易术语。

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7个:EXW FCA CPT CIP DAT DAP DDP。

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4个:FAS FOB CFR CIF。

3、适用范围的变化

新术语同时适用于国际和国内贸易。

4、新增DAT DAP两个贸易术语

DAP(目的地交货),适用各种运输方式,运到。

DAT(运输终端交货),适用各种运输方式,运到-卸下。

5、船舷的改变

新通则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强调在FBO CFR 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船时为界。

6、增加了安全有关的内容

2010通则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受助方承担

7、链式销售的补充

中间环节的卖方无装运货物的义务,而是履行获得所装运货物的义务。

8、电子讯息的效力

赋予电子讯息与纸质信息同等的效力。

二、2010通则

1、进出口清关

卖出买进除首尾(EXW DDP)。

2、风险转移地点

装运港船上风险:FOB CFR CIF。

交货风险(其余都是)。

3、安排投保

CIF CIP:卖方义务;

其他自愿

4、安排运输

E F组:买方;

C D组:卖方。

5、后跟地名含义

E F组:装港/装地。FOB上海(上海是装货港)。

C D组:到港/到地。CFR/CIF上海(上海是目的港)。

三、三个常用贸易术语(FOB CIF CFR)的异同

1、区别

FOB:缩略语后港口名(装运港);价格构成(交易成本);安排运输(买方);投保(买方)。

CIF:缩略语后港口名(目的港);价格构成(成本+运输+保险);安排运输(卖方);投保(卖方)。

CFR:缩略语后港口名(目的港);价格构成(成本+运输);安排运输(卖方);投保(买方)。

2、共同点

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船上。

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

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

3、其他注意

FOB术语下两个充分通知的义务: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术语下,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术语下充分通知义务: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的异同

2016年3月21日

一、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的异同

1、送达方式的异同

域外送达方式:国际条约;外交途径;使领馆;诉讼代理人和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公告(兜底方式);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区际送达方式:域外送达的9种方式中除去:国际条约、外交途径、使领馆,也适用于向港澳台的送达;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的方式,但存在区别: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人方式

2、送达细节总结

邮寄和公告送达方式,无论是域外还是区际,都是3个月。

域外文书邮寄送达中,能认定已送达的,视为已送达;不能认定已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区际文书邮寄送达中,能认定已送达的,视为已送达;不能认定已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文书送达认定已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中的内容;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外篇详解

2016年3月21日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外篇详解

1、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

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只要有一个有涉外因素,即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2、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

外国人应提交护照。

个国企业或组织及其诉讼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需经过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并转交)。

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以以见证、公证的方式进行。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籍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规定:本国人、要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个人名义;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当事人不在中国领域内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可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

3、细化了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证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关于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4、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时,必须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文本。

财产保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判决(当事人或外国法院);仲裁裁决(当事人)。

承认与执行条件:该国与中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判决已生效;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公正;不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不违反中国公共秩序;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程序规定:承认和执行可分别申请,也可一并申请。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且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1、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排除协议管辖,但不排除仲裁。

2、中国法院放弃管辖权的情形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3、平行管辖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平行管辖);

中国法院受理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再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一事不再理);

中国法院已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