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的特点
1、起诉方式简便:书面起诉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口头起诉。
2、受理方式简便:可以当即审查、当即受理。
3、传唤、通知、送达和审理方式简便、灵活,但是需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依据。
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举证和答辩的合意性、非必须性。
举证期限可由法院确定,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确定开庭日期。
4、审判组织简便
独任制,但不能自审自记,须有书记员。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没有明显的阶段性,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再次开庭为例外。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一次开庭、当庭审结、当庭宣判。
开庭方式的合意性和灵活性,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6、审限较短
立案之日起3个月,但可合意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为可变期间)。
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超过6个月。
7、裁判文书简化
可以适当简化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的情形: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且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
一、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条件
1、原则上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审理过程中发生何种情况变化,均不得在开庭后转为简易程序。
2、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不能以案件简单为由转为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1、当事人针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审限届满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3、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
如果是原告无法提供准确地址且法院无法查明,则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三、程序转化与审限的计算
1、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限自立案之日计算。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1、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这种变普为简的程序选择权具有单向性与有限性,并且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须记入笔录并签章确认。
有限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也无权对法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约定。
单向性:对于依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单向性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类型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原则。
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发回重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适用独任制,但其中发回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允许陪审员参与组庭。
3、特别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
4、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5、涉及国家秘密、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6、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1、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不服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
四、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先行调解的情形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一、民事法律文书的主要类型与适用范围
1、民事判决
实体问题;补充判决;部分先行判决。
2、民事裁定
主要解决程序性问题。
适用裁定的主要情形:撤销仲裁裁决;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止或终结诉讼;中止或终结执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保全与先予执行。
3、民事决定
解决特殊事项,保障顺利审判、维护诉讼秩序。
适用决定的主要情形:回避;拘留、罚款等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延期审理;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为应当再审等。
二、民事裁判说理制度:心证公开
1、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与说理:判决结果+判决理由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案由不是起诉状的法定必备内容,但是判决书的必备内容。
离婚判决还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2、民事裁判书说理制度
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三、法律文书的救济机制
1、可以申请复议的法律文书
可申请原级复议的裁定:保全、先予执行。
可申请上一级复议的裁定:执行管辖异议、执行行为异议。
可申请复议的决定:回避、拘留、罚款。
驳回回避申请为原级复议,罚款和具有为上级复议。
可复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通知。
2、可以上诉的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小额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上诉。
3、可以再审的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4、既可以再审又可以上诉的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一、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5、延期审理用决定,且只能适用于开庭审理阶段。
二、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三、诉讼终结的法定情形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