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规定
2015年12月2日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1、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这种变普为简的程序选择权具有单向性与有限性,并且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须记入笔录并签章确认。
有限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也无权对法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约定。
单向性:对于依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单向性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类型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原则。
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发回重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适用独任制,但其中发回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允许陪审员参与组庭。
3、特别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
4、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5、涉及国家秘密、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6、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1、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不服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
四、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先行调解的情形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