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转让,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2015年11月18日

一、抵押权的转让

抵押人虽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但其转让权受到了限制: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物,但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抵押权消灭,转让有效。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只是不得转让(出卖、赠与、互易、出资、抵债)抵押物,但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质押、出租

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时,受让人享有涤除权,有权提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因受让人属于对债务的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故受让人提出代为清偿时,债务人不得提出异议,债权人不得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清偿债务的,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3、抵押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善意受让人可善意取得。

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1、抵押权虽为支配权,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

2、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人获得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3、物权法202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4、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的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2015年11月18日

一、抵押权的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1、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登记的。

2、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先出租后抵押;

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未登记的。

3、先租后抵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即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4、先抵后租

分两种情况:

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若抵押权未登记(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2015年11月18日

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以动产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设立要件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须登记,也不须交付。

3、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以禁止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不能设立。

6、先抵后封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办理抵押登记。

2、不动产包括以下标的物

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房屋(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共同抵押的清偿顺序,混合担保与连带共同抵押的区别

2015年11月18日

一、共同抵押的类型

1、按份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仅对特定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为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

2、连带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也有权对所有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

二、混合担保与连带共同抵押的区别

1、混合担保指: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

2、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原因:有保证,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费力)。

3、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限制,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也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数个抵押权(原因:无保证,混合担保中的问题不存在)。

三、共同抵押中追偿权的行使

1、若是按份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按份共同抵押人追偿(所有的按份责任之间都不存在追偿权)。

2、若是连带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追偿顺序没有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

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从属性、物上代位性、不可分性

2015年11月18日

一、担保物权的种类包括

1、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

2、质权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3、留置权

普通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小于等于主债务)。

3、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和质权未设立

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4、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若主债务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5、移转上的从属性

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1、根据物权法第174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附合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随同消灭。

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该动产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并不因添附而消灭。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四、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1、从债权角度观察

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

债权部分消灭的,剩余债权仍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

债权部分转让的,保留部分和转让部分债权均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

2、从担保物的角度观察

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的,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的,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均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