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的转让
抵押人虽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但其转让权受到了限制: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物,但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抵押权消灭,转让有效。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只是不得转让(出卖、赠与、互易、出资、抵债)抵押物,但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质押、出租。
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时,受让人享有涤除权,有权提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因受让人属于对债务的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故受让人提出代为清偿时,债务人不得提出异议,债权人不得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清偿债务的,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3、抵押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善意受让人可善意取得。
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1、抵押权虽为支配权,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
2、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人获得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3、物权法202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4、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一、抵押权的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1、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登记的。
2、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先出租后抵押;
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未登记的。
3、先租后抵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即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4、先抵后租
分两种情况:
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若抵押权未登记(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以动产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设立要件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须登记,也不须交付。
3、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以禁止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不能设立。
6、先抵后封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办理抵押登记。
2、不动产包括以下标的物
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房屋(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一、共同抵押的类型
1、按份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仅对特定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为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
2、连带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也有权对所有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
二、混合担保与连带共同抵押的区别
1、混合担保指: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
2、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原因:有保证,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费力)。
3、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限制,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也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数个抵押权(原因:无保证,混合担保中的问题不存在)。
三、共同抵押中追偿权的行使
1、若是按份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按份共同抵押人追偿(所有的按份责任之间都不存在追偿权)。
2、若是连带共同抵押,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追偿顺序没有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
一、担保物权的种类包括
1、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
2、质权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3、留置权
普通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小于等于主债务)。
3、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和质权未设立。
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4、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若主债务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5、移转上的从属性
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1、根据物权法第174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附合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随同消灭。
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该动产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并不因添附而消灭。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四、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1、从债权角度观察
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
债权部分消灭的,剩余债权仍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
债权部分转让的,保留部分和转让部分债权均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
2、从担保物的角度观察
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的,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的,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均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