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损害赔偿标准,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

2015年11月10日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遭受工伤

1、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遭受工伤的,受害人可获得双重救济

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请求义务人支付工伤保险金。

2、非因第三人遭受工伤的

只能请求义务人支付工伤保险金。

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

二、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因从事雇佣遭受人身损害

1、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

用人单位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全额向第三人追偿。

2、非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

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

2015年11月10日

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的概念

1、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只有污染生活环境造成损害的,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其范围,污染生活环境与破环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均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2、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并不是免责事由

排污符合排放标准,但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只能据此免予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免责事由,而不能据此免除侵权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

1、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2、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污染者可通过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免责。

3、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致使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4、环境污染侵权致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3年。

三、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共同排污责任

1、共同侵权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承担连带责任。

2、分别侵权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分别(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排污,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若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构成累计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分别(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排污,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若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损害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损害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2015年11月10日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1、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侵权,指产品因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是缺陷,不是瑕疵)。

缺陷指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包括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

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

血液制品属于产品。

图书中讲授的知识不属于产品。

2、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1-44条

责任主体: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归责方式:对外: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销售者为过错责任。

对缺陷的产品具有过错的仓储者、运输者不是责任主体,不能列为被告,最多列为无独三。

3、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具有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侵权责任法第47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缺席存在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权严重损害的后果。

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1、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侵权致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2年。

2、生产者的3个免责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判断是否投入流通,关键是看生产者是否已经将产品交付他人。不论是采用出售、出租、出借、寄托的方式,也不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只要基于营业交付他人,即构成投入流通。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种抗辩主要适用于产品缺陷是由后续经营者造成的情形。例如销售者出售过期食品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免除责任(与自己无因果关系)。只能免除最终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对外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2015年11月9日

一、侵权责任法第51条

1、侵权责任法第51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适用范围

甲将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与、互易给乙,乙使用该拼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拼装机动车与报废机动车的含义:

报废机动车: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拼装机动车: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改装车不属于拼装车)。

3、责任承担

这样的车是不能上路的,因此,无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车均有责任

这样的车辆不可能投保,即使投保也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故不存在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问题(这是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9、50条的区别)。

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次转让的,由所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

1、侵权责任法第52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适用范围

甲的汽车被乙盗窃、抢劫、抢夺,乙使用该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车应承担责任。

3、责任承担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

若受害人欠缺抢救费用,受害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所有的责任由被盗、被抢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享有者或运行控制者(乙)承担责任,甲无责任。

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3、5、7、8条

1、挂靠的机动车

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套牌机动车

允许他人套牌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擅自套牌的,由套牌者承担责任。

3、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

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培训单位享有运行利益并且控制机动车的运行)。

4、在4S店试乘过程中造成试乘人员损害的

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责任。

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015年11月9日

一、侵权责任法第49条

1、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适用范围

甲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出租给乙使用,乙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乙驾驶的车辆应承担责任。

3、责任承担

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义务不因车辆保有人(甲)与使用人(乙)的分离而受影响,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由享有运行利益的乙承担赔偿责任,保有人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4、例外

若甲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如:甲明知乙醉酒,仍将汽车借给乙使用。又如:甲将汽车出租给乙时,未按照规则审查出乙无驾驶执照。再如:甲未告知乙汽车的运行参数),甲与乙承担按份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50条

1、侵权责任法第5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适用范围

甲将汽车出卖、赠与给乙,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乙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甲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乙支付全部价款前,甲保留所有权,乙(尚未支付全部价款)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

甲、乙签订试用买卖,乙(乙认可前)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甲、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将汽车出租给乙,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3、责任承担

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义务不因车辆所有人(甲)与使用人(乙)的分离而受影响,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由享有运行利益的乙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或名义上的所有人)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