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再次出卖权

2015年11月2日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

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期10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7期和第8期的价款。

1、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买受人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甲取回权的阻却

即使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仍不享有取回权:

乙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的75%以上的;

乙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的。

3、取回权的性质

甲取回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求偿。即乙不于回赎内回赎的,甲有权再次出卖该汽车,并就出卖所得清偿乙对甲所欠全部价款。

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与乙的买卖合同。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再次出卖权

1、甲取回后,若乙未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甲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此时,乙不再享有期待权。

2、甲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给乙,如有不足,甲有权要求乙继续清偿。

但乙有证据证明甲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