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的改变或撤销
1、本级人大管本级常委会,本级常委会管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本级政府。
2、本级人大对常委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是领导关系,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本级人大对本级政府是监督关系。
3、上下级是领导关系,进行适当性(合理、合法)监督,可以改变或撤销。
4、上下级是监督关系,进行合法性监督,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5、对于规章进行适当性监督,领导关系可以改变或撤销,监督关系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6、对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合法性监督,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7、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进行适当性监督,领导关系可改变或撤销,监督关系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8、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一、法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
1、两央、两高、省委提审查要求,其他主体提建议。
2、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审查建议,要进行研究,只有必要时才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3、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4、审查主体的变化,增加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审查方式的变化:由被动审查到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并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一、法的历史
1、法的历史类型
按照法所据以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体现的阶级意志不同,对法的分类包括: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社会主义法。
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类型的法。
2、资本主义法产生的标志
商法的兴起、罗马法复兴、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的出现、宪法性法律的产生。
3、资本主义法的发展
对私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原则有所限制。
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来干预经济;同时出现了法的社会化趋向。
委托立法、授权立法的出现;行政机关权力日益扩大;准法院组织的出现。
两大法系逐步靠拢,国际立法增多,出现超国家组织的法律。
二、法的继承
1、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
2、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
3、继承的内容
法律形式、术语、概念等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内容。
4、继承的关键是同一空间的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国际法不能被继承。
三、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2、法的移植对象:外国法、国际法律、国际惯例。
3、法的移植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要有适当的超前性。
一、正式的法的渊源
1、宪法
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权威直接来源于人民。
2、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渊源,与法律的效力没有差别。
3、法规
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具有规范性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
民族自治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4、其他
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二、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1、分类
习惯: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社会习惯。
判例。
政策: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非正式法的法的渊源适用原则
正式的法的渊源完全不能为法律决定提供大前提。
适用某种正式的法的渊源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位的要求发生冲突。
一项正式的法的渊源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
三、效力原则
影响正式的法的渊源效力的因素: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制定时间。
1、不同位阶的法的效力原则
宪法至上、法律高于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同一位阶的法的效力原则
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后法优先原则、实体法优先原则、国际法优先原则、省级政府规章优先于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规章的原则。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3、位阶交叉的法的渊源的冲突处理原则
自治条例和单选条例变通的,依变通。经济特区法规变通的,依变通。
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有冲突时,由国务院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间或者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间的冲突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一、法律意识
1、法律意识的分类
法律心理:人们对法律现象初步的、粗浅的、直观的看法。
法律思想体系:以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体系化为特征,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
2、法律制度与法律意识
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变化。
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
二、法的现代化
1、内发型法的现代化
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这种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的过程。如英国。
2、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一般是在外部环境的强有力的作用下,在迫切需要社会政治、经济变革的背景中展开的。具有被动性(外界压迫)、依附性(法的现代化是手段,富国强兵是目的)、反复性。
3、中国法的现代化
由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
由模仿民法法系到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法的现代化的启动形式是立法主导型。通过大规模的、有明确针对性的立法,自上而下地建立全新的法律。
法律制度变化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斗争激烈。
三、法治理论
1、法制
产生:我国古代就有。
定义:法律制度的总称。
2、法治
产生:我国古代没有,最早是梁启超提出概念。
定义:良法之治
3、不同点
法治一词明确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
法治一词显示了法律介入生活的广泛性。
法治一词蕴含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
法治国由德国首先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