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性质分类,无单放货

2016年3月24日

一、提单的性质、分类

1、法律特征

合同的证明。

转让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是合同

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2、提单种类

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按签发时货物是否已装船)。

银行只接受已装船提单。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按收货人抬头一栏不同)。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不须背书即可转让,指示提单背书方可转让。

清洁替代、不清洁提单(按提单表面是否有对货物的不良批注)。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原则上不受理不清洁提单。

二、无单放货

1、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承运人承担无单防货的责任。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赔偿责任的范围

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CIF价)。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的;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法院依照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4、其他规定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016年3月24日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国际合同,通过冲突规范导致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的(可以保留)。

2、不适用公约的货物或销售

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个人消费品;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依政府令进行的销售;公债、股票、证券、货币等;船舶、飞机、气垫船;电力。

3、公约排除的合同

公约排除了对大部分提供服务的合同的适用。

4、公约未涉及问题

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货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

5、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对公约的适用;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修改;如果双方没有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

6、中国加入公约的保留

合同形式的保留(已撤销);

冲突规范导致公约扩大适用的保留。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1、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逾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卖方知识产权义务的免除: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2、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

买方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交货;买方应提取货物,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1、一般情况

国际货物买卖自交货时发生风险转移。

2、买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

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转移。

四、违约救济

1、买卖双方共有的救济方式

实际履行。

解除合同:最严重的救济方式;根本违约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必然结果

损害赔偿:可以单用也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但最终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

2、以根本违约为前提的救济方式

交付替代物。

解除合同。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2010

2016年3月22日

一、2010通则对2000通则的主要修改

1、适用的任意性

合同中明确选择2010通则,该通则才能得以适用

2、结构上的变化

此次修订后整合为11种贸易术语。

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7个:EXW FCA CPT CIP DAT DAP DDP。

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4个:FAS FOB CFR CIF。

3、适用范围的变化

新术语同时适用于国际和国内贸易。

4、新增DAT DAP两个贸易术语

DAP(目的地交货),适用各种运输方式,运到。

DAT(运输终端交货),适用各种运输方式,运到-卸下。

5、船舷的改变

新通则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强调在FBO CFR 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船时为界。

6、增加了安全有关的内容

2010通则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受助方承担

7、链式销售的补充

中间环节的卖方无装运货物的义务,而是履行获得所装运货物的义务。

8、电子讯息的效力

赋予电子讯息与纸质信息同等的效力。

二、2010通则

1、进出口清关

卖出买进除首尾(EXW DDP)。

2、风险转移地点

装运港船上风险:FOB CFR CIF。

交货风险(其余都是)。

3、安排投保

CIF CIP:卖方义务;

其他自愿

4、安排运输

E F组:买方;

C D组:卖方。

5、后跟地名含义

E F组:装港/装地。FOB上海(上海是装货港)。

C D组:到港/到地。CFR/CIF上海(上海是目的港)。

三、三个常用贸易术语(FOB CIF CFR)的异同

1、区别

FOB:缩略语后港口名(装运港);价格构成(交易成本);安排运输(买方);投保(买方)。

CIF:缩略语后港口名(目的港);价格构成(成本+运输+保险);安排运输(卖方);投保(卖方)。

CFR:缩略语后港口名(目的港);价格构成(成本+运输);安排运输(卖方);投保(买方)。

2、共同点

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船上。

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

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

3、其他注意

FOB术语下两个充分通知的义务: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术语下,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术语下充分通知义务: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环境制度

2016年3月15日

一、环境制度

1、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环保防止污染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包括同时投入试运行、同时竣工验收)。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

达标排污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应当治理并罚款。

缴纳排污费,不免除排污者负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义务。

排污费专款专用。

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环保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总量控制制度

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和流域。

程序:国务院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级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保局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环境保护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适用范围,水体+大气。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5、环境质量标准

国标:环境部-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地标:省级政府-对国标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指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环境部备案。

6、排污标准

国标:环境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标:省级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指定地标;对国标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标的地标。

地方排污标准报环境部备案。

上述两标准的关系: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基础)。

7、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8、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即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合议公开。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9、跨区域污染防治

国家建立跨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10、农村环境综合治理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措施: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应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11、生态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资源利用红线。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12、政府监管责任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引咎辞职。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3、行政强制措施

现场检查。

查封、扣押。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

环境民事责任

2016年3月15日

一、环境民事责任

1、环境侵权

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多因一果(共同侵权,承担责任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三人过错(可向污染者也可向第三人求偿,污染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

时效3年。

2、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环境公益诉讼不受地域限制(可跨区域)。

环境公益诉讼,不影响同一污染行为的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生产判决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该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