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制度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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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制度

1、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环保防止污染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包括同时投入试运行、同时竣工验收)。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

达标排污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应当治理并罚款。

缴纳排污费,不免除排污者负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义务。

排污费专款专用。

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环保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总量控制制度

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和流域。

程序:国务院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级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保局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环境保护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适用范围,水体+大气。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5、环境质量标准

国标:环境部-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地标:省级政府-对国标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指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环境部备案。

6、排污标准

国标:环境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标:省级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指定地标;对国标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标的地标。

地方排污标准报环境部备案。

上述两标准的关系: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基础)。

7、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8、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即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合议公开。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9、跨区域污染防治

国家建立跨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10、农村环境综合治理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措施: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应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11、生态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资源利用红线。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12、政府监管责任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引咎辞职。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3、行政强制措施

现场检查。

查封、扣押。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