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2016年1月13日

一、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主体

侦查人员(2名)

2、搜查的对象

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3、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对象

查封、扣押的对象: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查询、冻结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应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返还。

4、搜查是否需要令状

原则上需要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有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否需要令状

不需要扣押证;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需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

6、搜查的程序

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7、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扣押应有见证人在场。

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诉法第5编第3章规定的程序,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应当制作两份清单。

8、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刑事诉讼:勘验、检查

2016年1月13日

一、刑事诉讼:勘验、检查

1、目的和手段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2、主体

侦查人员,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

3、对象

勘验的对象:场所、物品、尸体。

检查的对象:活人的身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4、是否需要令状

需要勘查证。

5、是否需要见证人

勘验、检查均需见证人。

6、方式

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7、侦查实验

主体(侦查人员)、批准主体(公安机关负责人)、程序(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禁止性规定(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询问证人的程序

2016年1月13日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被害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间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一般为12小时,案情特别、负责,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

2、讯问犯罪嫌疑人地点

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

检察院对自侦案件,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试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院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未被羁押的:现场(需出示工作证件,才可以口头传唤);住处;指定地点;检察院、公安机关。

3、询问证人的地点

现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4、讯问犯罪嫌疑人步骤与方法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被告全程录音、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检察院、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5、讯(询)问的特殊主体

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在场。

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6、禁止性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证),也不准诱供(证)、骗供(证)、指名问供(证)。

7、询问证人的步骤与方法

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让证人连续陈述。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网络犯罪案件,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询(讯)问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刑事案件立案的程序,检察院立案监督规定

2016年1月12日

一、刑事案件立案的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收

一律接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转交有关机关;若需采取紧急措施,应采取紧急措施。

2、立案中的初查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处理方式:立案和不立案。

无论是立案还是不立案,都必须书面决定。

不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控告人。

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二、检察院立案监督规定

1、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检察院提出的;

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或者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线索。

2、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审查后的处理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3、检察院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它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

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4、立案监督的程序

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理由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说明。

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15日内决定立案或者立即撤销案件。

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5、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的复议、复核程序

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5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

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刑事立案的条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2016年1月12日

一、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1、有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1、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属于本院管辖;

被害人告诉;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2、以下情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属于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案件的;

缺乏罪证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被告人死亡的;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3、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