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辨认笔录

2016年1月13日

一、刑事诉讼法辨认

1、辨认的决定权

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的主持者

不得少于2名侦查人员。

3、混杂辨认规则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7人);犯罪嫌疑人照片(10张);物品(5件);

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5到10人);照片(5到10张);物品(5件),照片(5张)。

4、单独辨认规则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5、见证人规则

辨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6、不得暗示的规则

在辨认前,应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7、保密规则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8、辨认笔录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

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2016年1月13日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采取其它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部门执行。

此处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此处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3、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须的技术侦查措施。

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手段

1、技术侦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

2、技术侦查的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3、技术侦查的种类、适用对象、期限

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4、技术侦查适用程序

保密和配合: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所获材料的运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5、秘密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控制下交付: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6、证据运用

依照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重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意见

2016年1月13日

一、鉴定人、鉴定机构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自然人),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

2、鉴定人针对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诉讼内了解案件事实)。

3、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4、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5、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7、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二、鉴定、鉴定意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鉴定意见的告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3、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

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2016年1月13日

一、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主体

侦查人员(2名)

2、搜查的对象

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3、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对象

查封、扣押的对象: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查询、冻结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应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返还。

4、搜查是否需要令状

原则上需要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有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否需要令状

不需要扣押证;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需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

6、搜查的程序

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7、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扣押应有见证人在场。

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诉法第5编第3章规定的程序,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应当制作两份清单。

8、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刑事诉讼:勘验、检查

2016年1月13日

一、刑事诉讼:勘验、检查

1、目的和手段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2、主体

侦查人员,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

3、对象

勘验的对象:场所、物品、尸体。

检查的对象:活人的身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4、是否需要令状

需要勘查证。

5、是否需要见证人

勘验、检查均需见证人。

6、方式

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7、侦查实验

主体(侦查人员)、批准主体(公安机关负责人)、程序(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禁止性规定(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