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意见

2016年1月13日

一、鉴定人、鉴定机构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自然人),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

2、鉴定人针对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诉讼内了解案件事实)。

3、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4、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5、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7、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二、鉴定、鉴定意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鉴定意见的告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3、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