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

2016年1月7日

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证人出庭和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述规定。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2、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3、出庭作证的配合

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4、强制出庭及例外

经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5、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后果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

7、证人保护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请求予以保护。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8、证人补偿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产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其他福利待遇。

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证据的理论分类

2016年1月7日

一、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

1、书证、物证

书证:思想和内容。

物证:物质属性和外部特征。

2、证人证言

形成过程:感知--记忆--表述

形式:口头、书面、音像资料。

3、被害人陈述

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析判断、诉讼请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有共犯的口供,也不能定案。

孤证不能定案。

5、鉴定意见

对象:专门性事实问题。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主体:办案人员。

勘验对象:现场、物品、尸体;检查对象:人身。

方式: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注意光盘:判断其种类时要和具体的证明对象联系。

二、证据的理论分类

1、证据材料来源

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2、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

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阶段

2016年1月7日

一、排除的阶段

1、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二、检察院阶段

1、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2、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院阶段

1、法院的义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2、申请主体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申请时间

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4、申请条件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主体,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5、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检察院。

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发问,听取意见。

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

6、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

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7、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8、法律后果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二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上诉、抗诉的。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2016年1月7日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1、物证、书证

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认定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强制排除范围: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相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范围: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有其他瑕疵的。

2、证人语言、被害人陈述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强制排除范围: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范围: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强制排除范围: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范围: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4、鉴定意见强制排除范围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5、检验报告强制排除范围

经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6、勘验检查笔录强制排除范围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7、辨认笔录强制排除范围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8、侦查实验笔录强制排除范围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强制排除范围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2016年1月7日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1、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2、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

3、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手段。

4、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8种表现形式: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刑事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2、关联性

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

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类似行为、品格证据、特定的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行为、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3、合法性

证据的形式应合法(警犬辨认、心理测试结论均不具备合法性)

证据提供、收集和审查的程序应合法。

三、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自由心证原则

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认,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