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2015年11月6日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1、违反一般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适用范围: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告知患者病情、应采取的医疗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

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归责方式:过错责任。

2、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适用范围: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对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疗机构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责任主体:医疗机构。

归责方式:过错责任。

3、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

适用范围: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必须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限于客观情况,不能告知或者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如:患者昏迷且不知其近亲属、患者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

处置权的内容: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法律效果:只要医务人员不存在技术上的差错,不成立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侵权。

二、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1、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者血液制品具有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

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归责方式

无过错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的三种类型

2015年11月6日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的三种类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2、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3、医疗产品责任。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1、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因过失给患者造成人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原则上,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不再采用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

判断医务人员过失的标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则为具有。

过失的判断采用混合标准:对于法定诊疗义务和基本性操作的诊疗义务,采用全国统一标准,不因地区、资质而有差异;

其他诊疗义务,采用本地标准,可以考虑地区差异、资质差异。

3、例外:下列3种情形采用过错推定,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材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医疗事故鉴定不再作为前置程序

4、责任主体: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医务人员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采广义(包括美容机构),只要不是非法行医。

5、免责事由

医疗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主要指不遵医嘱诊疗、不遵医嘱用药),例外:若患者不遵医嘱是因为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能免责,医疗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2015年11月6日

一、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

1、归责方式

过错推定责任。

2、责任主体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谁负有维修或者管理义务就由谁承担)。

3、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

仍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1、因质量问题倒塌

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归责方式:无过错责任。

勘查、设计、监理、验收单位具有过错,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能列为被告)。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勘查、设计、监理、验收单位追偿。

2、完全因第三人原因倒塌

责任主体: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归责方式:无过错责任。

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在公共道路(人行道或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

2、责任主体:堆放、倾倒、遗撒者与道路维护、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

3、归责方式:过错推定。推定堆放、倾倒、遗撒者具有过错;推定道路维护、管理人具有过错。

四、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等致人损害的责任

1、堆放的物品倒塌、滚落、滑落致人损害的,堆放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林木折断、果实坠落、树枝脱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2015年11月6日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不是补充责任、无顺位利益)。

3、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普通过错责任。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不是补充责任、无顺位利益)。

3、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2015年11月6日

一、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

2、诉讼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经济能力的,自己承担责任。

3、不符合1、2的情形的:

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或父亲)承担责任;

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或父亲)单独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承担剩余责任(无过错补充责任)。

二、委托监护与擅自变更监护关系情形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1、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与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