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1、不侵权的抗辩
特征描述性使用(系对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
指虽然使用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图形,但并非用于指示商品(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特征的描述。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用途说明性使用(对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指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图形,是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配套,指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且能够清晰区分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的不同来源的,不成立商标侵权。
先用权,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商标权用尽,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为此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该商标,均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注册商标3年未使用,并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受到其他损失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销售: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获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只承担停止侵害、销毁侵权物品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下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近似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商标相同与近似的判断规则:其一,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商标的整体和商标的主要部分;其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其三,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善意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反向假冒: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二、其他商标侵权或类商标侵权行为
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5、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
6、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作用,误导公众的。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类型
1、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
注册商标具有下列四种情形,由商标局宣告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违反商标法第10条;
违反商标法第11条;
违反商标法第12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交伪造的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商标注册等情况,如伪造申请书件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等。
2、违反相对拒绝注册事由
注册商标具有下列7种情形,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侵犯注册驰名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15条(因业务关系抢注未注册商标;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商标含有虚假地理标志);
违反商标法第30条(与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违反商标法第31条(违反以先使用为补充的先申请原则);
违反商标法第32条(侵犯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知名未注册商标)。
二、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1、商标权的消灭具有溯及力
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对已经执行或者履行的判决、决定、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
对于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例外:若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1年的过渡期:自无效宣告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一、注册商标撤销的类型
1、违法使用撤销
注册商标权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经地方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显著性消灭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工商总局批准可延长3个月)。
3、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工商总局批准可延长3个月)。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撤销的法律效果
1、无溯及力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对商标局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
2、1年的过渡期
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一、注册商标的条件
1、显著性(可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非功能性(不得与所标示的商品的功能性相联系)。
3、非冲突性(不得侵犯申请日前他人合法享有的权利、收益)。
4、可视性或可听性(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二、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标记和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1、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然也不可能获得注册):
有损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的: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有三个例外:
已经注册使用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标识
复制、模仿、翻译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
复制、模仿、翻译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任何类型的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代理人、代表人抢注或者擅自使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的标识。商标中有商品的地址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
例外: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2、不能获得注册的标志(但大多可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缺乏显著性或者具有实用、美学功能性的立体形状。
即使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能获得注册: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西瓜的球形);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使商品具有实用性价值的形状(如篮球的球形);
基于业务关系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
与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违反(以使用在先为补充的)先申请原则的。
抢注(未注册或注册)知名商标或者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